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3年度,707號
TCEV,113,中簡,707,20251023,1

1/1頁
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707號
原 告 楊雯雯
楊振聲
黃嫊媛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
被 告 廖惇弘

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
陳心慧律師
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王聖仁
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
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1號裁定移送前
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雯雯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,
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如被告願以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肆仟參
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楊雯雯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為輔助一造起
見,於該訴訟繫屬中,得為參加,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
定有明文。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車
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,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(見中簡
卷一第433頁),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,先予說明。   
二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20時47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中市南屯向心路往五權西路方向
行駛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時,本應注意行至劃有分
向限制線路段,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
內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路面鋪裝柏油、乾燥無
缺陷、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
竟疏於注意及此,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
,另訴外人孫淑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亦
停車於該處,適原告楊雯雯步行行經上開地點,於繞過車牌
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時,驟遭逆向跨越車道行駛
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,致使原告楊雯雯
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出血、嚴重腦傷病腦水
腫、背部多處挫傷、肺炎、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、吞
嚥功能障礙、認知功能障礙、頸椎第5/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
髓損傷、複視、平衡功能不良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
 ㈡原告楊雯雯因本件車禍事故,受有下列損害:
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:新臺幣(下同)216萬1,981元。  
 ⒉未來醫療看護費用:2,643萬5,776元。
 ⒊看護費用:105萬5,045元。
 ⒋薪資損失:63萬6,674元。
 ⒌勞動能力減損:639萬7,039元。
 ⒍交通費用:14萬0,395元。
 ⒎財物損失:2萬4,900元。
 ⒏司法鑑定費用:3萬0,315元。
 ⒐精神慰撫金:261萬1,441元。
 ⒑上開金額合計3,949萬3,566元。  
 ㈢原告楊振聲黃嫊媛部分,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。
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
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雯雯3,949萬3,56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
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振聲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
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嫊媛10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
 ⒋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
三、被告則以:
 ㈠除司法鑑定費用不爭執外,否認原告楊雯雯請求各項損害賠
償金額,並認無支出必要性,理由如下:
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:爭執附表八編號26、29、38、40、41
、42、46、47、51、53、54、55、56、61、62、63、82、83
、97、102、103、104、105、108、110、111、113、114、1
33,前開杏一藥局及美髮的部分,均係原告楊雯雯及家屬個
人之餐飲、美髮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,不應由被告
負擔之。此外,附表八編號480、481、482係原告楊雯雯
個人健身費用,參證物四十,World Gym並非專業復健相關
醫療單位,被告爭執其請求依據,且附表八編號530卓立
理治療所、編號533天晟中醫診所的費用於附表八內已經列
入,有重複請求之情形。
 ⒉未來醫療看護費用部分:
 ⑴物理治療:參附表八,原告楊雯雯過去進行物理治療之頻率
,亦未見其每周進行5次,以每周1次,每月4次較符合常理
,不爭執每次1,500元,每月6,000元。
 ⑵長期照顧服務:原告楊雯雯聘雇之專人照顧費用顯高於行情
,行情中位數為每月47,200元。 
 ⑶連續處方費用:無法看出原告楊雯雯如何推算得出每月為8,1
70元,故尚無法表示意見。 
 ⒊看護費用部分:原告楊雯雯聘雇之專人照顧費用顯高於行情
,行情中位數為每月47,200元。  
 ⒋薪資損失部分:對原告楊雯雯住院182日不爭執,惟參證物二
十五、二十六,原告楊雯雯之平均工資為88,875元,故其不
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應為539,175元(計算式:182÷30*88,875
=539,175)。  
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:原告楊雯雯之主張中均無法看出計算之
參數,被告之計算參數為平均工資為88,875元,勞動力減損
率為29%,原告楊雯雯可工作年資應為25年,是套入霍夫曼
公式計算之結果應為4,931,292元。
 ⒍交通費用部分:停車費部分不爭執,其餘往返之交通費均未
檢附單據,被告均爭執。   
 ⒎財物損失部分:眼鏡費用不爭執,爭執手錶修理費,原告楊
雯雯並未檢附維修單據。  
 ⒏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。   
 ㈡原告楊振聲黃嫊媛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無理由。
 
 ㈢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
告免假執行。  
四、本院之判斷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,過失撞及原告楊雯雯,致原告楊雯雯受有系爭傷害等
情,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
偵字第44063號起訴書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原告前揭
主張之事實,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。  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被
告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楊雯雯受傷,原告楊雯雯請求被告賠
償損害自屬有據。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
由,逐項論述如次:
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:原告楊雯雯主張因傷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
共216萬1,981元,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、發票、醫療費收
據、物理治療收據等件為證。被告除對下列項目爭執外,其
餘均不爭執:
 ⑴附表八編號26、29、38、40、41、42、46、47、51、53、54
、55、56、61、62、63、82、83、97、102、103、104、105
、108、110、111、113、114、133部分:被告辯稱上開杏一
藥局及美髮的部分,均係原告楊雯雯及家屬個人之餐飲、美
髮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,不應由被告負擔之云云。
查:杏一藥局購買相關醫療耗材為醫療必要費用,應予准許
,另編號38、46、55「個人服務(病房美髮)」支出均發生
在原告楊雯雯住院期間,應屬合理,亦應准許。
 ⑵附表八編號480、481、482部分: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係原告
楊雯雯之個人健身費用,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
,原告楊雯雯於114年2月3日於World Gym消費5,564元、61,
824元、92,736元,共計160,124元,World Gym世界健身
樂部並非專業復健單位,原告楊雯雯將之列為健身治療費用
要求被告負擔,顯屬無據。
 ⑶附表八編號530卓立物理治療所、編號533天晟中醫診所部分
:編號530卓立物理治療所112年8月10日至113年4月23日支
出費用225,600元(證物十八)、編號533天晟中醫診所113
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26日支出費用6,770元(證物二四),
已於附表八其他項次列出(證物二九、證物三一),此重複
請求部分,不應准許。
 ⑷綜上,原告楊雯雯請求之醫療及器材費用部分,於176萬9,48
7元(計算式:2,161,981元-World Gym費用160,124元-編號
530卓立物理治療所225,600元-編號533天晟中醫診所6,770
元=1,769,487元)之範圍內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,逾此範
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。
 ⒉未來醫療看護費用:  
 ⑴物理治療部分:
 ①原告楊雯雯主張依據卓立物理治療所113年4月23日治療證明
書所載,原告楊雯雯仍須長期持續追蹤治療,每週五次,每
次1500元,計7,500元,每月3萬元。觀諸附表八,原告楊雯
雯於114年前密集於卓立物理治療所進行物理治療,惟至114
年後,僅於114年1月4日、114年1月24日、114年4月14日、1
14年5月3日、114年5月27日、114年7月3日進行治療,故被
告辯稱應以每周1次,每月以4次計算應屬合理,被告不爭執
每次物理治療費用為1,500元,故每月共計6,000元。
 ②原告楊雯雯卓立物理治療所113年4月23日治療證明書所載
:「右側上肢和右側下肢肢體偏癱伴隨關節活動度部分受限
,經徒手治療、高能量雷射治療、體外震波治療以及肢體肌
力訓練得以緩解,建議勿激烈活動,應持續追蹤治療。」,
主張其須長期持續追蹤治療,為被告所否認。觀之上開卓立
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,無法認定原告楊雯雯所需進
行物理治療之期間,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日
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3418號函(本院卷一第209頁
)記載:「……生活仍無法自理,仍需持續復健,需專人24小
時照顧,所需復健治療時間至少3-5年,建議2年內都積極之
復治療,所需費用目前無法估算。」本院認原告楊雯雯將來
所需物理治療期間應以5年計算為合理。則原告楊雯雯得請
求之將來物理治療費用應為36萬元(計算式:6,000元×12月
×5年=360,000)。
 ⑵長期照顧服務部分:
  原告楊雯雯主張其因生活無法自理,需專人24小時照顧,原
楊雯雯目前聘僱專人照顧費用每月需支付5萬5,000元,並
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女性平均餘命表,以原告楊雯雯受傷
當時37足歲計算,請求平均餘命47.18年乙情,為被告所否
認,辯稱原告楊雯雯所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2年,且原告楊
雯雯聘雇之專人照顧費用顯高於行情,應以行情中位數每月
4萬7,200元計算等語。觀諸原告楊雯雯所提出之相關事證,
無法認定其終身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,自難逕採,故本
院認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13萬2,800元(計算式:47,200×1
2×2=1,132,800)計算其損害,逾此數額之請求,即屬無據
,應予駁回。
 ⑶連續處方費用部分:
  原告楊雯雯陳宜見中醫診所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
:「患者因上述疾病(指其他之乏力、複視)於本院治療;
建議宜持續治療」、天晟中醫診所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
所載:「暫勿過度勞動、續治療」,主張其仍須長期持續接
受追蹤治療,請求連續處方費用每月8,170元,為被告所否
認。觀諸原告楊雯雯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、收據(本院
卷一第121至127頁),無法認定其有終身須接受中醫治療之
必要,亦無法認定每月中醫治療費用為8,170元,故原告楊
雯雯此部分之主張,洵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 ⑷綜上,原告楊雯雯請求之未來醫療看護費用部分,於149萬2,
800元(計算式:360,000+1,132,800=1,492,800)之範圍內
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而不應
准許。    
 ⒊看護費用:
 ⑴原告楊雯雯主張自112年2月9日事故發生日至112年8月9日出
院期間,共住院182天,因住院、休養期間均需24小時專人
照顧,每日看護費用以3,000元計,請求看護費用共計54萬6
,000元,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(附民卷第169至172頁)
為證,被告對於上開看護費用收據金額不爭執。惟觀諸中山
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(附民卷第26頁
),原告楊雯雯住院期間,入住加護病房16日應予扣除,故
於112年2月9日至112年8月9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166天計
算,該期間看護費用應為49萬8,000元(計算式:166天×3,0
00元=498,000元)。
 ⑵原告楊雯雯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自113年11月25日至114年8月24
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50萬9,045元,業據提出工作職務契約
、存款憑條(本院卷一第365至367元、第527至530頁)為證
。被告對於原告楊雯雯匯款予訴外人黃景珊54萬4,184元不
爭執形式上真正,惟辯稱原告楊雯雯聘雇之專人照顧費用顯
高於行情,應以行情中位數每月4萬7,200元計算。本院認原
楊雯雯既已提出上開證據,證明其確實有上開看護費之支
出,應予准許。   
 ⑶綜上,原告楊雯雯請求看護費用部分,於100萬7,045元(計
算式:498,000元+509,045元=1,007,045元)之範圍內,核
屬有據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

 ⒋薪資損失:原告楊雯雯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工
資為10萬6,404元,住院182日之薪資損失為63萬6,674元。
被告對原告楊雯雯住院182日乙情不爭執,惟辯稱原告楊雯
雯之平均工資應為8萬8,875元。觀諸原告楊雯雯自行提出之
附表五薪資明細表(本院卷一第143頁),載明6個月之平均
薪資為8萬8,875元,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。則原告楊雯雯
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53萬9,175元(計算式:182÷3
0×88,875元=539,175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    
 ⒌勞動能力減損:
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,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,其
本身即為損害。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,不以實際已
發生者為限,即將來之收益,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
獲致者,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
8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被害人因身體、健康被侵害而喪失
勞動能力所受損害,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、
健康狀態、教育程度、專門技能、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,
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。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
力之價值,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
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 
 ⑵原告楊雯雯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%之損
害,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639萬7,039。被告不爭執原告楊
雯雯勞動力減損率為29%,惟辯稱原告楊雯雯可工作年資應
為25年,套入霍夫曼公式計算之結果應為493萬1,292元。經
查:原告楊雯雯因本件車禍受有29%勞動力減損之事實,有
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(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
53頁)在卷可稽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堪以認定。又原告楊
雯雯為00年0月0日出生,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,其於發生
本件事故時即112年2月9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,惟
原告楊雯雯自該日起因有182日無法工作而請求被告賠償不
工作損失,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9%之損失,應自112年
8月10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9年6月30日止,以原告楊雯雯
月平均薪資8萬8,875元計算,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
息(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核計其金額為535萬9,944元
【計算方式為:309,285×16.00000000+(309,285×0.0000000
0)×(17.00000000-00.00000000)=5,359,944.000000000。其
中16.00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17.00
000000為年別單利5%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0000000為
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(324/365=0.00000000)。採四
五入,元以下進位】。是原告楊雯雯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
能力減損之損害535萬9,944元之範圍內,核屬有據。逾上開
範圍之請求,洵屬無據。  
 ⒍交通費用:原告楊雯雯主張其因看診支出停車費共計6,475元
,業據其提出附表九交通費用明細統計表、電子發票為證,
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,應予准許。原告楊雯雯另主張其因
看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4萬0,395元,被告以原告楊雯雯
檢附單據予以爭執,惟原告楊雯雯既已提出往返醫療院所交
通費明細、醫療收據、物理治療費用收據、計程車資試算
統計算資料等件為證,尚無違於常情,應予准許。從而,原
楊雯雯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4萬6,870元(計算式:6,475
元+140,395元=146,870元)。
 ⒎財物損失:原告楊雯雯主張其因此事故受有眼鏡1萬9,000元
、手錶修理費5,900元之損失,並提出統一發票(見本院卷
一第373頁)為證。被告對眼鏡費用部分不爭執,然爭執手
錶修理費,原告楊雯雯未提出手錶維修之相關單據,難以採
憑。則原告楊雯雯得請求財物損失應為1萬9,000元。  
 ⒏司法鑑定費用:原告楊雯雯主張其支出司法鑑定費用共計3萬
0,315元,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、收據(見本院卷一第531頁
)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。
 ⒐精神慰撫金: 
 ⑴原告楊雯雯部分:
 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
。所謂「相當」,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
害人之身分、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。經查,
原告楊雯雯受有系爭傷害,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,
原告楊雯雯請求非財產損害,尚屬有據。查原告楊雯雯為擔
中國醫藥大學助理教授,每月薪資8萬8,875元,名下有不
動產2筆、投資9筆;被告大專畢業,從事五金買賣之送貨
機工作,月收入4萬初,名下無不動產,有投資2筆,業據兩
造陳明在卷,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
等在卷可按(置放本卷證物袋內)。本院審酌原告楊雯雯
被告之身分、地位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、情節,以及
原告楊雯雯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楊雯雯
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61萬1,441元實屬過高,應以請求100萬
元為適當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 
 ⑵原告楊振聲黃嫊媛部分:  
  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
害賠償,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
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,尚應符合「情節重大」之要件(
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參照)。查原告
楊振聲黃嫊媛分別為原告楊雯雯之父母,原告楊雯雯雖因
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,傷及腦部,惟仍可與原告楊振聲
黃嫊媛正常互動,原告楊振聲黃嫊媛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
親情、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,雖均因系爭
事故而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,但是我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,
惟有被害人死亡,其父母、子女、配偶方能請求精神上損害
賠償,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規
定時,依特別規定應限縮其適用範圍之法理,本院認「情節
重大」之審酌必須嚴謹,例如:已成為植物人之狀態、或高
位截癱終生不能行動等,被害人之父母、子女、被偶方能請
求慰撫金,本件原告楊雯雯遭受腦傷,雖親屬均感痛苦,惟
本院仍難認情節重大(且家屬花費心力照護均已請求看護費
用),則原告楊振聲黃嫊媛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
,礙難憑辦。
 ⒑綜上,原告楊雯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3萬4,321元(
即醫療及器材費用176萬9,487元+未來醫療看護費用149萬2,
800元+看護費用100萬7,045元+薪資損失53萬9,175元+勞動
能力減損535萬9,944元+交通費用14萬6,870元+財物損失1萬
9,000元+精神慰撫金100萬元=1133萬4,321元)。  
 ㈢原告楊雯雯因本件車禍事故,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187萬
元(見本院卷一第181頁),扣除上開金額,原告楊雯雯
得請求之金額為946萬4,321元(計算式:1133萬4,321元-187
萬元=946萬4,321元)。 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楊雯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6萬4,321元,
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
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
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
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,併予駁回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   
八、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,無庸徵繳裁判費,惟經移
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,原告送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合計3萬0
,315元,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,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 吳淑願

1/1頁


參考資料
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