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4417號
原 告 鄭筱玲
被 告 吳思錦
訴訟代理人 張佑維
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
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
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
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
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;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陸
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中市○○區○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
,行駛至該路段北向212.4公里處時,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
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
可以煞停之距離,並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
措施,而依當時情形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於注意及
此,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原告受有後胸壁挫傷、
下背和骨盆挫傷、第四頸椎、第五頸椎、第六頸椎滑脫合併
脊間韌帶損傷、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
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
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,受有下列損害:
⒈醫療費用:新臺幣(下同)67,667元。
⒉車輛維修費用:54,049元。
⒊工作損失:285,516元。
⒋精神慰撫金:792,768元。
⒌上開金額合計120萬元。
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⒈被告應
給付原告120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
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對醫療費用不爭執,修車費應計算折舊,慰撫金金額過高。
㈡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、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
車,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
等情,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,並
有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、內政部警政
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系爭車禍事故相
關資料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
鑑定/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
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
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被
告駕駛汽車肇事,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,原告請
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。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
是否有理由,逐項論述如次:
⒈醫療費用部分: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7,667元,業
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,且為被告所
不爭執,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⒉車輛維修費用、工作損失部分: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4,04
9元、工作損失285,516元,惟未提出任何具體單據舉證以實
其說,自難憑採。
⒊精神慰撫金: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
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
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
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
決意旨參照)。所謂「相當」,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
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、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
定之。經查,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,而受有系爭傷害,自受
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,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,尚屬有據
。查原告碩士畢業,事故發生時在富邦銀行貸款部門任職,
月薪約7萬餘元,名下有不動產,少數股票投資,有未成年
子女、父母須扶養;被告高中畢業,事故發生時為作業員,
月薪約28,000元,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,業據兩造陳明在卷
,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
(置放本卷證物袋內)。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本件
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、情節,以及原告所受傷害頗重,精神
上痛苦較高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92,76
8元實屬過高,應以請求15萬元為適當。至原告逾此範圍之
請求,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⒋綜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,667元(即醫療費用
67,667元+精神慰撫金150,000元=217,667元)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,667元,及自刑事
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其餘逾此範
圍之請求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
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
,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。至原告敗訴部
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,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,無庸徵繳裁判費,惟經移
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,原告因請求機車維修費補繳裁判費用
1,000元,及送醫院鑑定之鑑定費用12,000元,合計13,000
元,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,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