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4073號
原 告 蔡易儒
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
兼法定代理
人 甲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
甲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,650元,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如被告以新臺幣5,650元為原告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,除法律特別
規定者外,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,兒童
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民國113
年4月19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,被告甲男係少年,是依上
開規定,本判決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;又
若揭露甲男之父、母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身分,爰分以甲
男、甲父、甲母代之(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),合
先敘明。
二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被告應連
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15,000元(見本院卷第14頁);
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,變更聲明為: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,1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(見本院卷第75頁),
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前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
。
三、被告甲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
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略以:被告甲男於113年4月19日17時29分,在臺中
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原告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(下稱系爭娃娃
店),先竊取打火機一個,並以該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,丟
棄於系爭娃娃店內塑膠垃圾桶內,旋即離開現場,垃圾桶因
而著火,造成垃圾桶及其所在位置周圍之地面磁磚燒毀。甲
男對垃圾桶著火結果具識別能力,甲父、甲母既為甲男之法
定代理人,對甲男於生活教育之監督及教養上顯有疏懈,依
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,應連帶負損害
賠償責任。原告因上述火災受有下列損害:受有娃娃機台退
租而失去租金收入計127,500元、系爭娃娃店內地面磁磚遭
火燻黑毀損,整修20坪磁磚估價409,000元、店內地面磁磚
整修施工一個月將減少機台租金收入106,000元、遭竊之打
火機價值50元、燒毀之垃圾桶價值600元之損害,應由被告
賠償;原告另因此事件唯恐再發遭縱火因而產生精神痛苦,
被告應給付慰撫金20萬元,合計共843,150元。並聲明:被
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,1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答辯略以:被告在系爭娃娃店內,誤認點燃的衛生紙已
熄滅,才將其丟入系爭垃圾桶,造成垃圾桶燒毀,經原告馬
上請人清潔後迅速恢復原狀並繼續營業。塑膠垃圾桶所在位
置周圍之地面磁磚並無燒毀,且僅占地面磁磚1坪左右,原
告以磁磚有色差為由,請求更換系爭娃娃店內全部地面磁磚
,違反誠信公平比例原則;又原告主張店內娃娃機台遭退租
而提出之數件機台租賃切結書,竟統一退租日期為113年5月
10日,其上姓名、數字筆跡相似,均未寫明地址、退租原因
,其是否確有退租事實均有可疑;被告願賠償垃圾桶一個60
0元、打火機一個50元、及磁磚拋光同意給付5,000元;原告
其餘請求,應由其就造成損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,資為
抗辯。並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;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
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被告甲男於113年4月19日17時29分在系爭娃娃店內,先竊取
打火機一個,並以該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,丟棄於系爭娃娃
店內塑膠垃圾桶內,旋即離開現場,垃圾桶因而著火之事實
,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、審理認定無訛,並對甲男予訓誡並
假日生活輔導,此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事件卷宗核閱,並有本
院113年度少護字497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。再查,
此次火災發生後,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立
刻前往救災滅火並展開調查,製有火災原因紀錄(見本院卷
第187-213頁),並認定系爭娃娃店內僅走道上垃圾桶有明顯
燒損跡象,然地磚完好無缺損,附近桌椅及娃娃機台亦均完
好無燒損(見本院卷第196-199頁現場概況表之記載、第190-
192頁之現場照片),又將垃圾桶內燒損殘餘物送實驗室鑑析
,結論係未驗出易燃液體(見本院卷第209頁鑑定報告)。足
可認此次火災應係由甲男點燃衛生紙後丟棄入垃圾桶所造成
,並致塑膠垃圾桶燒毀、及垃圾桶所在地面磁磚燻黑外,地
磚完好無缺損,亦未有其他物品被波及燒毀,另垃圾桶內並
無遭注入、潑灑易燃液體等情,均堪認真實。
(二)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
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
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」、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「無行為能
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以行為時
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行
為時無識別能力者,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。
(三)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,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,除
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外,尚須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
受有損害,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
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。準此,被害人須確實有遭受損害
,始得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;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
之加害行為間須有「相當因果關係」,始能成立。而所謂相
當因果關係,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
,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,無此行為,必不發生此損害;有此
行為,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,為有因果關係;有此行為
,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,即無因果關係(最高法院110年
度台上字第102號、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(四)又按,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
任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
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
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
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
又損害賠償之債,既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
並二者之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,故原告所主張損
害賠償之債,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,即難謂有損害賠償
請求權存在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,揆諸前揭舉證
責任分配之法則,應就「損害已發生」、「加害行為與損害
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」等主張之利己事實,負舉證之責任
。
(五)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甲男竊取打火機一個,及垃圾桶著火燒
毀之事實,因此受有打火機價值50元、燒毀之垃圾桶價值60
0元損害,為被告所不否認;另因垃圾桶著火致所在地面磁
磚燻黑之事實,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,被告既表示願賠償垃
圾桶一個600元、打火機一個50元,此金額應符合市價行情
;另依上述火災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,燻黑磁磚面積約一
坪,被告並同意給付磁磚拋光賠償5,000元,亦合於一般行
情。又甲父、甲母既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,對甲男於生活教
育有監督、教養之責,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
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,650元,此部
分原告之請求,認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(六)至原告主張店內地面磁磚遭火燻黑毀損,整修20坪磁磚估價
計409,000元云云。然該店走道上除垃圾桶燒損外,地磚完
好無缺損等節,已有火災原因紀錄可憑,有如上述。另證人
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郭世峰到庭具結證述略謂,伊當日
前往現場調查、拍照,確認只有垃圾桶燒毀,磁磚地板是好
的,地板沒有龜裂、凸起,照片中黃黃的東西是水漬,經清
理後石材地板完好無缺損等語(見本院卷第233-239頁筆錄)
,證人應無偏頗兩造之必要,並有上前述現場照片可資參照
,其證詞可以採信。足認原告主張店內地面磁磚因火燻黑達
毀損狀態,並不可採,從而難認有另施工修復必要;原告主
張其本件受有整修20坪磁磚估價409,000元、整修施工一個
月將減少機台租金收入106,000元之損害,請求被告賠償,
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
(七)另原告又主張,因此次火災使店內向其承租機台之租客,唯
恐再發生火災將使機台內物品受波及,故紛紛向其退租,其
因此受有機台退租損失計127,500元云云。經查,本院詢問
證人即向原告退租之租客,證人均分別表示渠因恐懼再次發
生火災使機台內物品受波,及人流減少等情,故而向原告表
示不再續租等語(見本院114年9月8日筆錄)。惟縱該證言均
屬真實,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間須有「相當因
果關係」,且相當因果關係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,有此行為
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,方屬之;如有此行為,通常不生
此種損害者,即無因果關係,業如上開說明。考察本件火災
發生之事實經過與嚴重程度情節,係未成年之甲男將衛生紙
點燃後,丟棄入店內塑膠垃圾桶內引燃而著火,並經送鑑定
確認垃圾桶內並無遭注入易燃液體,且於火災發生後店內立
刻打掃整理復原,已不見火災痕跡(見本院卷第195頁照片)
,此顯與遭人以潑灑易燃液體易造成大面積燒毀、災情容易
蔓延失控,甚至室內人員不及逃生之情節有別;依吾人日常
生活經驗客觀判斷,應尚不致僅因店內垃圾桶起火,即引發
大眾恐慌,致使消費者不敢踏足上門、承租客退租自保之結
果。況且,證人退租、續租與否,亦取決當地商機、人員活
絡之各項因素甚多,本難一概而論,難以遽逕歸咎此次火災
。更有甚者,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,應依證人與兩造關係、
參與待證事實緣由、距待證事實發生久暫,及其前後陳述之
全部內容等項綜合判斷,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
約,依自由心證法則以為判斷(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
90號判決意旨參照);原告特意挑選已退租之承租客作證,
則眾多證人之證詞自然呈現一面倒而不利被告,此尚不能遽
認係娃娃機承租市場內大多數之租客之必然反應。從而,原
告之舉證活動,經本院依客觀存在各項事實為觀察,礙難獲
致證人之不續租決定,與此次火災具備相當因果關係;其主
張受有機台退租而受損失計127,500元,應無足取。
(八)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準此,被害人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
求,應以行為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
要件。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甲男縱火,導致精神壓力,請求
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。惟被告甲男前揭侵權行為
,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,非屬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
,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符,依法
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
撫金20萬元,於法未合,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之
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,6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(即113年12月3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
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
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
行之宣告。
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