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3年度,4043號
TCEV,113,中簡,4043,20251031,1

1/1頁
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4043號
原 告 周執中

被 告 王杰鋒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
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: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38
1,120元外,並要求被告因補土工程導致牆壁傾斜扭曲及浴
室整修導致二樓嚴重漏水需恢復原狀,求償金額自起訴狀
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」,嗣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訴之
聲明所示,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,均合於前揭規定,
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  
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前簽立承攬契約(下稱系爭契約),約定由被
告承包原告位於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○00號住處(下稱系爭房屋)
裝修工程(下稱系爭工程),工程總價為48萬元,原告已陸
續支付被告共30萬元。詎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即停止施作,
且其施作之牆壁補土及浴室防水等工程皆有重大瑕疵,導致
系爭房屋牆壁傾斜扭曲、二樓漏水嚴重,被告自應賠償原告
已支付款項30萬元,並將系爭房屋傾斜牆壁及二樓漏水區域
回復原狀;又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將其
工具材料、衣物等雜物留置於系爭房屋內,嚴重侵占原告
使用房屋之權利,依台北捷運寄物服務每小時20元之收費標
準,被告亦應給付保管費用共230,400元(計算式:20元×24
小時×480日=230,400元)予原告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
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,4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將系爭
房屋傾斜牆壁及二樓漏水區域回復原狀。㈢願供擔保請准宣
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群岡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(下稱
群岡公司),被告只是在群岡公司擔任監工、設計及收款之
人,原告向被告請求,顯屬無據。
 ㈡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,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,理由
如下:
 ⒈系爭二樓漏水部分:
  系爭房屋二樓會漏水係因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,原告就擅自
打開水錶開關在三樓用水所致,故此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
,不得向被告請求。
 ⒉保管費用部分:
  兩造有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付款,然被告完成86%之工程
度,向原告要求給付剩餘款項13萬、原告同意追加工程
目(即排水管改管)費用52,000元、驗收保留款5萬元,共計2
32,000元時,原告竟要求被告須免費鋪設地磚,始願意支付
其中182,000元(不含驗收保留款5萬元)之工程款各階段
程款之給付與後續工程之施作互為對待給付之性質,被告自
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履行抗辯權,於原告給付182,000元時
,被告始有繼續施作之義務
 ⒊承上,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182,000元(不含驗收
保留款5萬元)予被告,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,被告先予主
張抵銷。
 ㈢並聲明: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②如受不利判決
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,約定由被告承包系爭房屋
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48萬元,原告已陸續支付被告共30萬
元,然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即停止施作,且施工後系爭房屋
有牆壁傾斜扭曲、二樓漏水嚴重等情事,又被告自113年4月
30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共480天,將其工具材料、衣物
等雜物留置於系爭房屋內等事實,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
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
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群岡建築空間
規劃設計事務所預算書、系爭房屋照片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
匯款申請書、存證信函及回執、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
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
第4480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堪認
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,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
工程款30萬元、物品保管費用230,400元,並將系爭房屋
傾斜牆壁及二樓漏水區域回復原狀等部分,則為被告所否認
,並辯稱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應為群岡公司與原告,被告
只是在群岡公司擔任監工、設計及收款之人,被告並非系爭
契約之當事人,原告向被告請求,顯屬無據等語。是本件首
應審就者厥為:兩造間究竟有無承攬契約存在
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
人,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,負舉證責任
。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承攬契約之定作人,被告則係承攬契
約之承攬人,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一節,為被告所否認,則
原告就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一節,自應負舉證之責任。而查,
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中所檢附之附件3-1、3-2、3-3、3
-4、3-5,其上均係記載為「群岡建築空間規劃設計事務所
預算書,其中附件3-5之上,並有原告之簽名,及訴外人群
岡公司之大、小章蓋用於上。顯見在契約履約過程,雖係於
原告與被告間進行,然契約主體實際應係原告與群岡公司間
,被告辯稱其僅係群岡公司之員工,並非契約當事人一節,
應屬可信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一節,尚無可採。
是系爭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群岡公司之間,被告並非
契約當事人,原告自應向群岡公司主張權利,而非向被告主
張。原告依契約、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
賠償損害,尚難認為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上開規定,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,4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傾斜牆壁及二樓漏水區域
回復原狀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
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,應併予駁回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
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清洲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蕭榮峰

1/1頁


參考資料
群岡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