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3年度,4022號
TCEV,113,中簡,4022,20251017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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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4022號
原 告 吳睿凌
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
被 告 蘇麗娟


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
林凱鈞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  文
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,於超過新臺幣2,330,
47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
息部分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,餘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方面:
㈠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
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
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
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(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
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
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,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
事裁定(113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,下稱系爭本票裁定),
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逾新臺幣(下同)126,370元及
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
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,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
本票債務有所爭執,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
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
認判決除去之,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揆諸
前揭說明,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應予准許。
㈡、次按「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有
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…三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
決事項之聲明者。…」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
明文。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: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
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,於票面金額2,522,100元及自111年11
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
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(見本院卷㈠第13頁),嗣
迭經變更聲明後,於114年8月2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訴
之聲明為: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,於超
過126,37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(
見本院卷㈡第45頁),核屬減縮訴之聲明,與上開規定相符
,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 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,曾向被告即原告堂哥之前妻小額借
款900,900元,詎被告與原告堂哥離婚後,竟於110年間主張
已貸與原告3,105,000,並要求原告返還借款,原告,在被
告情緒勒索及迫令下,且原告亦感念被告過往照顧之恩及確
曾有小額借貸情事,因而陷於錯誤,始在被告準備如附表所
示之本票上簽署,惟原告借款總額僅900,900元,復已陸續
清償774,530元,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數額僅剩餘126
,370元(計算式:900,900元-774,530元),逾此部分,被
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等語,並聲明:確認被告持有原
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,於票面金額超過126,370元及自1
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
息部分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
三、被告則以:
  原告自97年間起,以需要補習學費、參加國家考試,或於10
2年間赴大陸發展有急用,或需資金投資餐廳咖啡廳為由
,並約定於考上或有穩定工作後即歸還,總金額已達4,610,
530元,被告已依定將借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,或以現金交
付原告,兩造於原告110年間返臺,經會帳確認借款總額無
誤後,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,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
情緒勒索、詐欺所致,亦無將原告堂哥之投資款灌入借款情
事,加以經被告調閱銀行交易紀錄核算結果,借款總金額已
達4,610,530元,扣除原告已清償268,000元,尚欠4,342,53
0元未清償,已逾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甚多,況本票為文
義證券、無因證券,應由原告就票據債權不存在負舉證之責
。縱認被告無法舉證借款總額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,惟原告
於LINE對話中多次承認積欠被告3,000,000多元,並在系爭
本票上簽名確認,亦足證原告已承認債務存在並自願承擔,
自不得於事後翻異,且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
,應認係兩造間就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所為和解契約,原告不
能否認效力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 
四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,票據上之權利義務,悉依票
上所載文義定之,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,票據上權
利之行使,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,執票人行使票據上
權利時,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,本不負舉證責任。雖於直
接前後手之際,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
由對抗執票人,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,尚非法所不許,
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。必待為
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,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
審理時,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
項有所爭執,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。系
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,完成發票行為,被上訴人係
系爭支票之執票人,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,上訴人自應就
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,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
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、第14號、第23號、102年度台簡上
字第6號、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消
費借貸關係而由原告所簽發交付與被告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
,惟兩造就消費借代之總金額則意見分歧,依上開最高法院
判決意旨所示,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確認為消費借貸,
則消費借貸之成立、生效要件,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
交付,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。
㈡、經查,依兩造間108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25日留言對話所示
(見本院卷㈠第97-115頁),兩造於留言中多次就借款欠額
互相留言,而被告於110年5月4日留言計算結果告原告尚積
欠被告「0000000+250000=0000000本金/利息」,原告就次
並未反駁,僅於111年11月1日、112年4月25日留言分別清償
12,000及15,000(見本院卷㈠第115頁),而系爭本票簽發日
期係110年10月23日,所載金額與被告在110年5月4日留言借
款總金額相符,顯見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經兩造彙
算後確認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,應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信。
㈢、次查,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,被告於110年3月21日稱
「再不還這300多萬的利息要9萬多;借朋友月息2%300萬每
月還可以收6萬;借妳那麼久沒跟妳收利息,所以妳都不想
還我;妳要快點還我這些錢,我要清算利息了」,原告則回
稱「我知道;…我這個月無論如何賣腎有湊給你」(見本院
卷㈠第267頁);被告於110年5月17日稱「妳那邊這個月幾號
會先給我;妳這欠款光本金就3105000欸」,原告則回稱「
我知道」(見本院卷㈠第270頁);被告於110年6月29日稱「
今天6/29了,這個月的1.5萬要先匯給我,5月還差6千,妳
那邊也還是要補給我,不然300多萬這樣還款要到何時才還
完」,原告則回稱「我會補給你;看今天有沒有收到」(見
本院卷㈠第277頁);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稱「明天妳下班再
記得先匯8千給我喔;其餘有多的妳也要陸續給我,不然300
多萬妳要拖到何時才能還清;…」,原告則回稱「我知道」
(見本院卷㈠第271頁);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稱「吳睿凌
麻煩快還錢給我,借妳300多萬,帳戶現在只剩1千多…」,
原告則回稱「我知道啊;還在努力…」(見本院卷㈠第280、2
82頁)等語。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間均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
,而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後,兩造LINE對話紀錄仍持續與上開
對話紀錄相同之對話,即被告催促及確認借款總額為300多
萬元,原告則一再表示一定還款(見本院卷㈠第283-285頁)
,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兩造已確認被告已
交付之借款總金額為3,105,000元甚明。
㈣、再查,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
示,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稱「妳明天幾點會過來,早上還
是下午」,原告回稱「我明天下午過去;要過去之前打電話
給你」,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稱「我只等妳到今天下午喔
;我明天有事不在」,原告則回稱「是喔;我現在才出發;
你可以幫我準備票嗎」(見本院卷㈠第265頁)。而證人朱永
祥到庭結證稱:「(問:本次簽發的本票過程,是否可陳述
當時的情形?及兩造之間所坐位置為何?)兩位小姐對面
蘇小姐(即被告)坐沙發,原告坐小板凳,我在旁邊」、
「(問:該張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何人填寫?)原告」、「
(問:簽發該張本票之後,後續情形?)簽發本票後,本票
簽完之後,我告知原告既然其友人在外面,是否請外面的友
人背書,原告說不用」、「(問:後續原告自行離開?或是
你送他出去?)自行離開」、「(問:簽立本票是何時?)
110年10月23日」、「(問:剛才證人提到通話是指簽立本
票的前二天,是否指110年10月21日?)我只記得是前二天
,因兩造約10月23日簽本票」、「(問:當天有全程看到原
告簽立本票嗎?)有」、「(問:本票上有原告的印章?)
沒有,因原告當時說他沒有帶印章」、「(問:本票上有無
簽發到期日?)我要原告寫「111.1月1日」,但原告故意寫
「111.11.11」」、「(問:證人發現原告寫「111.11.11」
有請原告更改?)沒有」、「(問:原告當場有無說為何要
寫「111.11.11」這日期?)原告說她寫錯了」、「(問:
原告說她寫錯了,當下證人或被告有何回應?)沒有」、「
(問:是否記得本票上的金額是阿拉伯數字還是中文數字
)我只有看原告在寫,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,至於是阿拉伯
數字還是中文數字字,我沒看到」、「(問:是否記得該張
本票的票號?)我有帶整本本票,我沒有在記得」、「(問
:證人既然沒有在記票號,也稱不記得金額,為何剛才被告
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票號時,律師稱「110年10月23日所簽
立的本票是票號WG-0000000號票面金額3,105,000元,由原
告簽發給被告的本票?證人可以直接回答「是的」?)票號
我知道後面三個字」、「(問:本票何人提供?)我」、「
(問:何人要你提供本票?)原告」、「(問:原告如何通
知你要提供本票?)原告跟被告說,看這邊有無本票,我說
有本票,因當時我與被告剛認識,晚上時,被告都到我家吃
飯看電視,原告本來到被告母親家,打電話給被告,被告擴
音,被告說她在證人的家,原告才到證人的家。(經再次確
認後又稱)原告叫被告準備本票,被告問我說有無本票,我
跟被告說有、我有本票,被告就跟原告說我們這邊有本票」
、「(問:為何上開陳述,前後所言不一樣?)我說的都一
樣的」、「(問:原告在本票上填寫的金額多少?)不知道
」、「(問:原告為何會在本票上填寫這個金額?)兩造之
間自己知道金額,是照上一張的本票寫的,因原告在填寫系
爭本票時,有拿出上一張本票來抄寫」、「(問:原告參考
上一張本票何人拿出來?)被告當場拿出來的」、「(問:
上一張本票後來交給誰?)當場由原告撕掉」、「(問:兩
造為何要簽立本票的原因?)我剛認識被告時,被告有跟我
說她的錢借給某某某,當時沒有跟我說某某某就是被告的小
姑,是原告到我家去的時候,我才知道被告所說借錢給某某
某,該某某某就是原告,且原告就是被告的小姑」等語(見
本院卷㈡第16-21頁)。
㈤、依證人朱永祥所為證言,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並無受被告
詐欺或脅迫情形,且原告自行完成必要記載事項,並能獨立
決定書寫到期日,且未依證人指示書寫,亦無原告主張係當
場依被告指示之情形,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情緒勒索、詐欺簽
發系爭本票云云,顯與經驗法則有違,加以原告就此部分未
舉證以實其說,所為主張,難認真實,殊難採認。至原告主
張款項為原告堂哥之投資款灌入云云,惟兩造LINE對話紀錄
中從未提及投資款乙節,如確有將投資款計入,何以LINE對
話紀錄均僅提及「欠款」,而未提及投資,原告此部分主張
,尚乏證據證明,自難採信。
㈥、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,並不
爭執,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,則舉證責
任應由發票人負之(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
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,原告陸續
清償378,000元(詳如本院卷㈠第321頁),原告在105年1月6
日現金存款198,000元至被告帳戶(詳如本院卷㈠第354頁編
號20的金流),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的薪資債權扣押的
金額198,530元(詳如本院卷㈡附表9所載),被告就此部分
表示不爭執(見本院卷㈡第36頁),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
因原告上開清償而消滅,債務餘額應為2,330,470元(計算
式:0000000-000000-000000-000000=0000000),原告主張
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,於超過2,330,470元部分,對原
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應屬有據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
票,於超過2,330,47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,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
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
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七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 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7  日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薇葶附表:
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原告 110年10月23日 3,105,000元 111年11月11日 WG000000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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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