回復原狀等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3年度,3856號
TCEV,113,中簡,3856,20251027,2

1/1頁
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3856號
原 告 泰若天成社區管理委員會

法定代理人 李英明
訴訟代理人 朱家霈
被 告 王佳慧

訴訟代理人 王正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
  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
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,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承受訴訟
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;聲明承受訴訟,應
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5條第1 
項、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
淑卿,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,業經變更為李英明,並經李英
聲明承受訴訟(本院卷一第27頁),及陳報臺中市北屯
公所113年6月5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22099號函在卷可憑(
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),核與上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
 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「泰若天成社區」(下
稱系爭社區)之管理委員會,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,自應
遵守系爭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書、交屋手冊、系爭社區規約或
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。詎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
爭社區規約之規定,破壞牆面外觀,在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
人會議決議同意下,擅自於其房屋外牆架設鐵架放置冷氣空
調設備,且經原告多次勸導、通知改善,均置之不理,嗣經
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審核通過,自112年1月起執行罰款事
宜。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,提起本件
訴訟,請求被告將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,並繳納
罰款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將設置在系爭社區22樓之6房屋
外牆冷氣空調拆除,並將該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
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將設置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
號22樓之6房屋外牆如附圖四所示之冷氣空調拆除之日止,
按日給付原告1,200元。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 對於裝設冷氣空調外機的位置,是位於社區共用牆面不爭執
(本院卷一第375頁);惟被告係早於108年8月16日向坤悅
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,於同年10月底設置
系爭冷氣空調設備,然原告迨112年3月3日始完成社區規約
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報備,被告裝設冷氣空調設備在
前之行為,自不受在後社區規約、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
之限制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規定,請求移除冷氣空調設
備、支付每月1萬4400元罰款等,均無理由。況依該規約按
日罰款1,200元,顯屬過高亦不合理,如本院認應按月處罰
,應予酌減等語。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
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:「……專有部分:指公寓大廈
之一部分,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,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。
共用部分: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
之附屬建築物,而供共同使用者。……」、第23條第2項規定:
「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,下列各款事項
,非經載明於規約者,不生效力:……二、各區分所有權人對
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
用之特別約定。……四、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。……」由此可知
,原則上公寓大廈各戶之室內屬專有部分,室外牆面屬共用
部分,及住戶對社區共用部分原則上得自由使用,但社區得
以規約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為特別約定,及約定違反之處罰。
(二)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該戶陽台外牆裝設冷氣空調設備之
事實,有提出該機裝設於社區大樓外牆之照片(見補字卷第6
5頁),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,製有勘驗筆錄(見本院卷第3
15-321頁),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(見
本院卷一第357頁)附卷可憑,並為被告所不否認,自可信為
真實。依上揭說明,被告之冷氣空調設備設置於外牆,該處
位置屬社區大樓共用部分;雖然,社區非不得規範限制住戶
對外牆之使用方法,亦即禁止被告將冷氣空調設備裝設於外
牆,但須以規約之方式為之。
(三)探究前開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立法用意,住戶雖得對社區
共用部分為自由使用,但各社區基於社區自治、自我形塑營
造社區特色,可以對共有部分為規範、約束,惟仍須求諸多
數住戶之共識,行合法程序,亦即以多數決通過之規約,做
為規範的依據,如此始能取得約束之正當性。從而,自規約
合法通過後,始發生約束住戶效力;住戶於規約通過前,對
共有部分所為之使用,原則即不受規約拘束。
(四)第查,被告主張其係於108年8月16日向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
司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,於同年10月底設置冷氣空調設備,
及原告係於112年3月3日始完成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
議決議之報備等事實,均為原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二第28
頁言詞辯論筆錄);依前述說明,被告裝設系爭冷氣空調設
備於外牆之時間,早於社區規約成立生效之前,則被告裝設
當時並無違反規約可言,應不受成立在後之規約所約束、及
處罰,否則影響被告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。從而,被告主張
其應不受規約拘束及不應受處罰等語,可以採取。原告主張
被告違反社區規約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應受罰款云云
,則無理由。
(五)至原告主張,當初建商之賣屋合約中,已與各承購戶約明冷
氣空調設備可以裝設之特定位置,並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
交屋手冊附卷為憑(見本院卷二第31-39頁);被告則陳稱該
契約文義不清楚,且伊不知當時有無拿到交屋手冊等語。按
各社區得約束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,惟須自規約通過後始
具效力,如於規約成立前,原則無法約束住戶,均如上述。
第按,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:「……公寓大廈
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,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
。」、第60條規定:「規約範本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第5
6條規約草約,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。」、第56條第2項規
定: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,於區分所有權人
會議訂定規約前,視為規約。」可知,建商陸續銷售房屋予
各住戶之階段,彼時社區尚未形成,固然不及經由區分所有
權人會議以訂立規約,但立法設計之補救方法,係以「規約
範本」、或以「規約草約」經承受人簽署同意,視為規約以
暫時賦予規約相同效力,此係法律出於特別考量、基於立法
裁量所為之設計,自不宜以其他方式迴避;縱然房屋買賣合
約書、交屋手冊可能於「建商」與購屋者間,基於買賣契約
形成拘束力,但如遽認「社區」於規約訂立前,可以房屋買
合約書、交屋手冊拘束住戶,豈非迴避規定,另以此瓜代
「規約範本」、「規約草約」效力?將破獲法制設計、製造
突襲,且難獲正當性。因此,原告上述主張,本院礙難採取
,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。
(六)基上,被告裝設冷氣空調設備,尚屬對共有部分之正當行使
。原告對被告本件之請求,均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,請
求被告拆除冷氣機,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
體,並給付1萬4400元本息,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防墜
網之日止按日給付1200元,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假執
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,應併駁回之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本院斟酌後,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
此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素真

1/1頁


參考資料
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