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3826號
原 告 黃春梅
沈育莉
原告共同
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
被 告 葉春生
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、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
,不在此限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、4款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:(一)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
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,並停止拍賣程序
;(二)確認原告黃春梅、沈育莉得依民法第311條清償被告
周永昌,並依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人權利。嗣於民國113年
12月4日及同年12月6日以民事更正狀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
將聲明變更為:(一)確認甲證2TH0000000本票(下稱系爭本
票),被告葉春生對周永昌之債權全部不存在;(二)被告葉
春生不得持前項所示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
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,對周永昌聲請強制執
行;(三)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703號強制執行事件(經併
案至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強制執行事件),被告葉
春生對周永昌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惟就起訴時之訴
訟聲明(二),原告前於113年8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(下稱
高院)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案件已提起追加之訴,有原告
於該案所提民事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及本件民事準備四狀在
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309頁及第431頁),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
本件起訴時訴訟聲明(二)為同一事實,訴訟標的同一,核屬
重行起訴,其訴顯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另原告於113年12
月4日及同年12月6日之更正或變更聲明部分,起訴時主張其
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,或其為周永昌之債權人,得依民法第
311條規定代位清償被告葉春生對周永昌之系爭10萬元本票
債務,嗣後追加聲明,則主張周永昌與被告合謀製造10萬元
假債權,或變更主張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,其基礎事
實分別為合謀製造假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,與起訴事實難
認為同一之基礎事實,自不得為追加請求,且無情事變更事
實得以他項聲明代起訴時之聲明,被告亦於民事答辯理由狀
(二)中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(本院卷第197頁)。原告所
為之訴之追加或變更既非合法,是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均不
合法,本院僅就起訴時訴訟聲明(一)為訴訟客體,核先敘明
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黃春梅於102年間將臺中市○區○○○道○段000
號10樓之1房地(下稱系爭房地)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永昌名
下,原告黃春梅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。111年8月原告黃春
梅請求訴外人周永昌依102年12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履行協
議遭拒,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下稱新北地院)111年度重
訴字第557號判決周永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沈育
莉在案,周永昌上訴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,被告葉春
生竟持系爭本票裁定,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703號對
周永昌強制執行(嗣經併案至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
強制執行事件),惟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,爰依強制
執行法第15、16、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本院11
3年度司執字第43703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,
並停止拍賣程序。
二、被告則以:訴外人周永昌於本件撤回前堅決否認與原告間具
借名登記法律關係,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,即便原告
主張其與周永昌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屬實,亦非足
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,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,自無理
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原告黃春梅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
人周永昌名下,原告黃春梅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,惟為周
永昌所否認,嗣經原告黃春梅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將系爭房
地移轉登記予沈育莉,業經該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
其勝訴,嗣經周永昌上訴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審理中
,此有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、被告對周永昌
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、周永昌簽發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影本
等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一第18-19頁及第43-57頁),且為被告
所不爭執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。
(二)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,得於
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。
又該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,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
為目的,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
行之權利者,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、典權、留置權
、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,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
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,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
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,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
係,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,
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,該第三
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(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
1號、65年台上字第2920號、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
;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其
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,且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
判決原告黃春梅勝訴,周永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沈育
莉,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利害關係人,自得提起第
三人異議之訴等語。惟查,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
判決,因周永昌上訴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尚未判決勝
訴確定,不能認為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。且系爭房
地尚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,依物權公示主義,原告亦非強
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物之所有權人,原告不具排除強制執行
之權利。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703號強
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及拍賣程序,核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703號強制
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及拍賣程序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
項證據資料,經審酌後,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
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陳學德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蔡秋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