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中簡字第3826號
原 告 黃春梅
沈育莉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
被 告 葉春生
上列聲請人與葉春生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民事第
33法庭宣判。
理 由
一、按期日,如有重大理由,得變更或延展之。變更或延展期日
,除別有規定外,由審判長裁定之。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
有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,原定民國114年10月24日上午11
時在本院民事第35法庭宣判,惟因是日適逢臺灣光復節補假
,無法如期宣判,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
之考量,爰依前揭規定,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