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3726號
原 告 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朱國卿
原 告 黃莉媛即茗旺茶葉商行
上列2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
上列2人共同
複代理人 李昀丞律師
被 告 賴志昇即點茶三昧商行
被 告 茶虎三昧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莉紋
訴訟代理人 賴志昇 指定送達處所: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76
被 告 賴識元即元聖商行
點茶三昧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志昇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點茶三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
貳拾壹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點茶三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莉媛即茗旺茶葉商行新臺幣
壹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點茶三昧有限公司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、二項得假執行;如被告點茶三昧有限公司各願以新
臺幣貳拾壹萬零貳拾伍元、壹拾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宜真
茶葉國際有限公司、原告黃莉媛即茗旺茶葉商行預供擔保,得免
為假執行。
事實與理由
ㄧ、原告主張:
㈠原告宜真茶葉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宜真公司)與原告黃莉媛即
茗旺茶葉商行(下稱茗旺商行)為關係企業,均從事茶葉批發
等營業,被告點茶三昧商行即賴志昇(下稱點茶商行)、茶虎
三昧有限公司(下稱茶虎公司)、元聖商行即賴識元(下稱元
聖商行)均為手搖飲店,且被告點茶商行、元聖商行、茶虎
三昧商行均為點茶三昧有限公司(下稱點茶公司)之加盟店,
現點茶三昧公司已辦理解散,現正清算中。
㈡被告點茶商行於民國113年1、2月間向原告宜真公司購買茶
葉,價金新臺幣(下同)30,250元、被告茶虎公司於112年間
、113年1、2月向原告宜真公司購買茶葉價金159,370元、被
告元聖商行於113年1、2月向原告宜真公司購買茶葉,價金2
0,405元、被告點茶公司於112年間向原告茗旺商行購買茶葉
,價金155,025元,原告宜真公司均已交付,惟被告等4人迄
未給付上開價金,經原告宜真公司多次催告,被告等4人均
置之不理。
㈢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上開購買茶葉
價金等語。並聲明:⒈被告點茶商行應給付原告宜真公司30,
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
息。⒉被告茶虎公司應給付原告宜真公司159,370元及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。⒊被告元聖
商行應給付原告宜真公司20,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。⒋被告點茶公司應給付原告
茗旺商行155,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之法定遲延利息。
二、被告部分:
㈠被告點茶公司則以:
⒈被告點茶商行、茶虎公司、元聖商行均為加盟店,被告點茶
公司為總公司,各店所有茶葉採購、叫貨及帳款均由被告點
茶公司負責人賴志昇處理,而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,均已由
賴志昇匯款清償。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賴志昇中國信託商
業銀行(股)公司帳戶資料明細,可清楚看出賴志昇匯款給付
上開貨款之詳細金流。
⒉原告宜真商行主張其會計(賴志昇之妹)有不法情事,而賴志
昇匯款時均依照會計指示匯至會計指定之其他帳戶,雖然雙
方當初曾約定匯款至原告宜真公司、茗旺商行之指定帳戶,
但是原告宜真公司會計指示匯款至別的帳戶,亦為商業慣習
或表見代理,會計如有不法,原告宜真公司應該找會計負責
,而非誣指被告點茶公司未給付貨款。
⒊對於被告茶虎公司、元聖商行所需之茶葉,本於加盟契約,
亦先由被告茶虎公司、元聖商行依約將貨款先給付點茶公司
,再由賴志昇負責匯款及帳目相關事宜等事實不爭執。
⒋在賴志昇匯款之過程中,有一筆金額為90,641元貨款係匯至
原告宜真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國卿帳戶,此為原告宜真公司指
定之帳戶;另原告宜真公司請求被告點茶商行積欠之貨款30
,250元,購買與請款紀錄不符,被告點茶公司絕無積欠原告
等2人貨款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等2人之訴均駁回。
㈡被告茶虎公司、元聖商行均以:其等僅為總部點茶公司之加
盟主,所有店內所需茶葉材料之叫貨、送貨、帳款等,依加
盟契約內容,應由點茶公司向其等請款,再由被告點茶公司
法定代理人賴志昇給付供應商即原告貨款,其等與原告宜真
公司、茗旺商行無買賣茶葉之契約關係,其等給付賴志昇貨
款均有紀錄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上開主張,業據其提出被告等4人各向原告等2人購買茶
葉明細表、點茶公司、點茶商行品項明細表、新竹貨運送貨
明細表、銷貨單、新竹物流(股)公司請款明細表等件附卷可
稽(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209頁)。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賴
志昇在中國信託銀行(股)公司開立帳戶用作給付原告等2人
購買茶葉價金之金流明細(下稱系爭帳戶,期間:自112年1
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)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47
頁)。而被告等4人否認原告主張,並以上情答辯。
㈡被告茶虎公司、賴識元即元聖商行均依照加盟契約書約定,
將購買茶葉之貨款交付點茶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志昇(下稱被
告賴志昇),而被告賴志昇即點茶商行與被告點茶公司法定
代理人賴志昇均為同一人,被告茶虎公司、元聖商行均未與
原告等2人成立茶葉購買契約,其等間並無契約法律關係,
而被告賴志昇系負責與原告等2人購買茶葉,給付貨款,且
被告茶虎公司、元聖商行業將購買茶葉價金均已給付被告賴
志昇,故茶虎公司、元聖商行與原告等2人請求之茶葉價金
無關,倘被告等4人積欠原告等2人茶葉購買價金,亦應由被
告賴志昇負責,先予說明。
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民事
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,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
配之方向,惟其規定,尚無具體標準,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
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,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
擔。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,如可分為
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,其主張法律效
果存在者,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,始符上揭條
文所定之趣旨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
照)。
㈣被告賴志昇(下稱被告賴志昇)前於114年6月3日、同年7月10
日在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:其匯茶葉款項係匯給其妹,其妹
在原告宜真公司工作,擔任會計…等語(見本院卷㈠第385頁)
、我都是將錢交給我妹妹處理(即按照其妹指示付款)等語(
見本院卷㈡第166頁);後又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
提出被告賴志昇整理償還原告等2人茶葉價金之明細表在卷
可佐(下稱系爭償還表,見本院卷㈡第205頁)。而經本院與原
告所提被告等4人積欠茶葉款項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
被告賴志昇系爭帳戶勾稽核對,例如:原告提出附表三係元
聖商行積欠款項及細目品項(113年1月7日至2月15日),而被
告賴志昇系爭帳戶內於113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7日之金流明
細均無被告賴志昇匯款金額與匯款至原告宜真公司帳戶之紀
錄(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);又如原告附表2-2茶虎公司
欠款明細,被告賴志昇之系爭帳戶內亦於113年6月2日至8月
29日根本無被告賴志昇所匯給宜真公司之相符之款項予宜真
公司帳戶,甚至本院將幾筆貨款累計,亦無法找出被告賴志
昇匯款之金額相符之紀錄,而且原告宜真公司提出之2-2附
表,叫貨日期係在113年1月8日至2月21日,但是被告賴志昇
所提附表匯款係於112年6月2日(見本院卷㈠第49頁、本院卷㈡
第205頁)匯款,與常情迥不相同。本院多次闡明被告賴志
昇,請其將主張已清償之貨款在中國信託金流明細與原告所
提附表能標示列出,如數筆帳款一次匯款,亦應將該數筆匯
款在原告宜真公司所提附表中勾稽核對並將數筆帳款用不同
顏色螢光筆標記,惟被告賴志昇最終所提系爭償還表僅將原
告所列帳款明細再行製作一遍,未將償還金額(一筆或數筆)
區分標示,足證被告賴志昇之舉證尚有疵累,未盡其舉證責
任。且原告宜真公司所提被告賴志昇積欠茶葉貨款並非積欠
購買期間所有貨款,有的貨款賴志昇已經匯款可銷帳的,原
告宜真公司、茗旺商行均已剔除,而原告宜真公司、茗旺商
行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之貨款,均應為被告賴志昇聽從其妹
指示匯至另外帳戶(帳戶所有者為其妹或其妹使用之人頭帳
戶)之金額。故被告賴志昇所提系爭償還表,並無清償積欠
原告宜真公司、茗旺商行茶葉款項事實,系爭償還表為本院
所不採。
㈤被告賴志昇復辯稱:其妹為原告宜真公司會計,其妹指示將
貨款匯至另外帳戶,被告賴志昇均依指示匯款,而其妹如有
違法情形,原告宜真公司應找違法之人賠償,而非依宜真公
司會計指示已匯款之人請求損賠云云。被告賴志昇與宜真公
司往來很久,被告賴志昇對於貨款應匯款至宜真公司開設之
帳戶亦為平日叫貨付款之慣行,所以原告宜真公司持續給被
告賴志昇供貨,而被告賴志昇之妹在宜真公司擔任會計,僅
為工作人員,非為有代表權之董事或股東,其妹指示甚至連
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都無法構成,則被告賴志昇之妹指示被
告賴志昇將應給付宜真公司之貨款匯至其他帳戶,難道被告
賴志昇絲毫未對於匯款帳戶變更有所警惕?又被告賴志昇如
存有絲毫懷疑,難道不會向宜真公司負責人詢問?凡此種種
,被告賴志昇難辭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責任。而原告
宜真公司依照茶葉買賣契約之約定,請求被告賴志昇給付積
欠之茶葉購買款項各為30,250元、159,370元、20,405元及
原告茗旺商行請求被告賴志昇(即點茶公司)應給付積欠茶葉
購買款項155,025元,洵屬有據,而予採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宜真公司、茗旺商行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
係,請求被告點茶公司各給付積欠茶葉購買款項210,025元(
計算式:30250+159370+20405=210025)、155.025元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上開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
。本件訴訟費用,應由被告點茶公司負擔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,
並為被告點茶公司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
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
行之金額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審酌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
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
書記官 吳淑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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