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3年度,3656號
TCEV,113,中簡,3656,202510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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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3656號
原 告 張學文
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
江尚嶸律師
被 告 李杰霖

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
複代理人 汪以庭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
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:
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
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
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
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(最高法院42年
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
有其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3號民事
裁定(下稱系爭民事裁定)所示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
7,305,939元,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28日,票據號碼:WG000
0000,到期日為113年8月30日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債權
請求權不存在,已據提出系爭民事裁定為證,是兩造就系爭
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否確實有所爭執,足見兩造就系爭本
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
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,
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,先予敘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   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持原告以原告名義所簽立之系爭本票,向本院聲請裁定
准予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惟系
爭本票上之印文顯係偽造,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,亦不知
有系爭本票及本票債權存在,兩造間並無新臺幣7,305,939
元之債務關係,被告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所簽發,並
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。
 ㈡縱認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,然被告自稱原告係
為擔保京華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,則兩造間應
屬民法之保證契約關係,佐以被告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「我
不需要你們算利息給我」、「違約金都不跟你計較了」等語
,足見兩造間之保證債務不應加計15%違約金。又京華公司
對被告之債務為美金217,000元,換算成新臺幣為6,787,773
元,扣除原告先前已返還被告之新臺幣70萬元,原告之保證
債務應僅有新臺幣6,087,773元。
 ㈢又被告未曾起訴請求京華公司給付新臺幣6,087,773元,亦未
京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,原告自得請求先訴抗
辯權,抗辯毋庸負新臺幣6,087,773元保證債務清償責認,
為此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。
 ㈣並聲明: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,發票日為113年
1月28日,金額為新臺幣7,305,939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。
 ㈤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:
  依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,被告稱其將系爭本票翻
拍回傳,原告雖有回覆「謝謝」,但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承
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意,且無法判別是否確為系爭本票
之翻拍照片,亦無法排除被告是否基於上開翻拍照片而偽造
系爭本票,故上開截圖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本件緣於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京華置業
國際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京華公司)購買位於柬埔寨金邊地區
之「上河苑」A、B戶8樓之建物,並給付美金217,000元完畢
,然京華公司未能依約交屋。嗣於112年8月間,原告表示京
華公司願與被告解除契約,並於112年12月30日前返還款項
,原告身為負責人,為擔保京華公司之還款債務,乃於112
年8月6日簽發1張112年12月30日到期,票面金額美金249,55
0元(依買賣合約第9條加計15%違約金)之本票(下稱第一次本
票)予被告,然京華公司屆期仍未返還款項。又兩造於113年
1月間再度協商,原告當場表示先還被告新臺幣50萬元,並
另行簽發面額金額7,305,939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(按當時匯
率美金249,550元為新臺幣7,805,939元-返還之新臺幣50萬
元=新臺幣7,305,939元),惟嗣後原告僅有於113年7月17日
再還款新臺幣20萬元便未再給付。綜上可知,系爭本票係原
告為擔保京華公司對被告所負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債務
而簽發,原告就上開債務確實願意負擔保還款之意,扣除原
告已返還之新臺幣70萬元後,原告至今對被告仍負保證債務
共新臺幣7,105,939元無誤。
 ㈡觀諸第一次本票之原告簽名字跡,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
字跡均無差異,且被告將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回傳原告,原告
還回稱「謝謝」,倘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,原告斷無可能未
表達任何反應還回稱謝謝,足徵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,
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云云,並無可採。
 ㈢又被告雖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「我不需要你們算利息給我」
、「違約金都不跟你計較了」等語,惟此僅為被告之單方提
議,並無和原告達成合意,此由原告對此提議均無任何回應
即可知,且原告嗣後陸續簽發第一次本票、系爭本票之票面
金額均有加計違約金,益徵兩造實際約定確含有違約金無訛

 ㈣原告既於113年間先後清償保證債務共新臺幣70萬元,足認其
已拋棄先訴抗辯權;又先訴抗辯權並非債務消滅之原因,亦
無消滅保證債務之效果,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至多僅能暫時
拒絕清償,並不能以此理由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。
 ㈤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所簽立之系爭本票,向本院聲請裁
定准予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
,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認原
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。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
情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
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。
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,為民
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,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
責者,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,而本票本身
是否真實,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,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
,本票本身是否真實,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,應由執票人
負證明之責,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、65年台上字第
2030號裁判意旨可考;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,依非訟事
件法第195條規定,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
權不存在之訴者,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,先負舉
證責任,此亦有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本
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發票部分並非由
其所親簽,則依前揭說明,本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
確為真正乙節,負證明之責。然查,卷附本票上之發票人欄
,係有按捺指印,是以調查本票真偽,以指印鑑定之方式應
最為準確及公允,然原告表示拒絕此部分之證據調查,此時
如仍要求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,顯失公平,故就此部
分本院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一節,應屬可信,
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,委無可採,應可認定系爭本票
為真正。
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
,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,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
原告主張權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
證,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,
即令不能舉證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
求,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。復按原告
(票據債務人)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,對被
告(票據執票人)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,而提起
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,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
,屬不要因行為,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,即與其基礎之原因
關係各自獨立,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,亦即票據原
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,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(或稱無色性
或抽象性)。此項票據之無因性,為促進票據之流通,應絕
對予以維護,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、後手間而有不同
。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,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
之責,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,並不負證明之責任(參看本院
48年台上字第101號、49年台上字第334號、50年台上字第16
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)。於此情形,票據債
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,先負舉證責任,俾貫徹票據
無因性之本質,以維票據之流通性。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
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,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
第3項之規定,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,尚不因此
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,最高法院103年
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。經查,原告雖主張兩造
間並無7,305,939元之債務關係,縱認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確
係原告所簽發,然被告自稱原告係為擔保京華公司對被告之
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,則兩造間應屬民法之保證契約關係,
佐以被告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「我不需要你們算利息給我」
、「違約金都不跟你計較了」等語,足見兩造間之保證債務
不應加計15%違約金。又京華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為美金217,0
00元,換算成新臺幣為6,787,773元,扣除原告先前已返還
被告之新臺幣70萬元,原告之保證債務應僅有新臺幣6,087,
773元。又被告未曾起訴請求京華公司給付新臺幣6,087,773
元,亦未就京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,原告自得請
求先訴抗辯權,抗辯毋庸負新臺幣6,087,773元保證債務清
償責任等語。然查,證人李佳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:
「(碰面的時間、地點、原因?)我弟弟柬埔寨有購買不
動產,原告是當地建設公司的老闆,到了交屋的時候,遲未
能交屋,所以原告有跟被告說,他們可以退款,時間我已經
記不是很清楚,印象中是在去年即113 年過年期間,兩造有
約在臺中咖啡館,我陪同被告一起去」、「(你去了之後,
有無聽到兩造談論內容?)我們是針對前次本票的事情,原
告有提及要還款,所以當天見面後,他拿出的現金是五十萬
而已,所以當天在現場被告有準備文具店購買的本票,有把
原本原告欠款的數額減除五十萬元,再請原告簽發本票。當
天原告有提及他是有誠意要還款的,再給他一點時間去處理
其餘款項的部份,也有強調他會還款負責。所以當天在現場
原告也有押手印」、「(【提示卷附票號WG:0000000 號本
票】,該本票是否係你剛才證述的本票?)是的」、「(系
爭本票金額、發票人、發票日、到期日、是由何人填寫的?
)系爭本票金額、發票人、發票日、到期日應該是我弟弟
筆跡,而簽章的部分,應該是原告簽名蓋用手印的」、(【
提示被證五,LINE的對話紀錄】該對話內容你見過嗎?)這
個我弟弟有給我看過」、「(被告給你看資料的時間是你剛
才證述你們去咖啡廳之前或是之後?)我不確定該時間點的
狀況。應該是在之前」、「(這些買賣是從你被告處得知的
嗎?)是,但是我有看過買賣合約書」、「(你在咖啡店
匯款的事情時,有無談到違約金的問題?)有聽到他們說,
違約金含在總價裡面。就是柒佰餘萬扣除伍拾萬元的金額」
等語。依證人證述內容觀之,系爭本票係兩造於證人在場時
由原告所簽發,於當場兩造亦已為債權債務之會算,是系爭
本票既係由兩造就被告購買位於柬埔寨金邊地區之「上河苑
」A、B戶8樓之建物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會算後,由原告所簽
發,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,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,較
可採信為真實,亦即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,
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。則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一
節,尚難採憑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
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
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清洲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蕭榮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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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