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
原 告 何錦玉
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
被 告 陳秀芸
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
謝逸傑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,006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(下
稱系爭契約),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
弄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約定總價新臺幣(下同)93
6萬元,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,兩造並於同年9月23日完成交
屋。嗣原告分別於(1)112年11月26日、(2)113年3月3日
、(3)113年4月30日,發現(1)2樓次臥天花板、牆柱、
木質地板、(2)2樓廁所與2樓次臥共用牆暨北側外牆面、3
樓次臥牆柱與3樓次臥共用牆、(3)3樓次臥天花板,均有
漏水情形,且3樓次臥牆柱内排水管有鐵絲插入,致2、3樓
室内牆面發霉及内部裝潢、木質地板、廁所磁磚、北面外牆
磁磚受有損害。經原告委請廠商報價,共需支出工程費90餘
萬元,為此,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
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。
(二)對被告抗辯之陳述:
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勾選「無」璧癌滲漏水,並且勾選
1年内有修復璧癌滲漏水情形無意見,但原告認為被告應負
瑕疵擔保責任。針對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4年7月10
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40900275號鑑定報告書(下稱鑑定報告
)之漏水原因沒有意見,但對於修復方法走明管的方式有意
見,請其他廠商修復報價是以拆除管線和埋牆的方式,所以
與原告主張之金額有落差。交屋時有先委請德泰建築裝修工
程行整新(如附件4)。
二、被告則以:
(一)系爭契約係採現況交屋,另依契約所附「標的物現狀說明書
(成屋)」第15項,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、水痕、滲漏水情
形,經勾選否,足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,並無任何滲漏水或
壁癌等瑕疵存在,而係於交屋後始發生,否則原告自無可能
於交屋後超過1年始發現漏水狀況。而系爭房屋係中古屋,
屋齡會隨時間自然老化,非投入大量資金予以重新翻修,交
易上難以期待其具備與新屋相同之效用或品質,況兩造就是
否曾在最近一年内修復壁癌、滲漏水情事,亦經原告於現況
說明書19項勾選是,並註明:雙方已知悉,足認原告締約前
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曾因自然老化而有修復滲漏水情事,又系
爭房屋既係中古屋,房屋價值亦難以與新屋相提並論,是系
爭房屋之漏水情事即不能認係有物之瑕疵。
(二)原告主張購入系爭房屋後,因3樓次臥牆柱内水管有鐵絲插
入致發生漏水狀況等情,惟系爭房屋前為被告所有,被告自
無可能無故將鐵絲釘入水管内,致自己所有系爭房屋滲漏水
。倘有此情形,應係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當時即已存在之
事實。況鐵絲於水管内歷經數十年時間,亦應已鏽損。惟依
原告所提出之照片,該鐵絲尚屬新穎,是原告應證明鐵絲插
入之時點為何,係何人所為。另依原告主張漏水情形係位於
2、3樓,則該3樓水管内之鐵絲是否足致2、3樓均發生漏水
情事,尚屬有疑。況原告將系爭房屋用於出租,亦無法排除
係由承租人所為。且承(一)所述,原告聲請鑑定項目,不足
以作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,而鑑定報告雖認定系
爭房屋確有4處漏水及有漏水原因一、二、三等情。但鑑定
報告並無法證明前揭3個漏水原因,乃被告於交付原告系爭
房屋當時固有之瑕疵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;原告之訴駁
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,由原告以936
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,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,兩
造並於同年9月23日完成交屋,交屋前有整新系爭房屋等情
,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(成屋)
、德泰建築裝修工程行估價單等件(本院卷第71至83、89至
91、99頁)在卷可稽,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,堪信原告上開
前開主張為真正。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,其於112年1
1月26日、113年3月3日、4月30日,發現系爭房屋有(1)2
樓次臥天花板、牆柱、木質地板、(2)2樓廁所與2樓次臥
共用牆暨北側外牆面、3樓次臥牆柱與3樓次臥共用牆、(3
)3樓次臥天花板,均有漏水情形,且3樓次臥牆柱内排水管
有鐵絲插入,致2、3樓室内牆面發霉及内部裝潢、木質地板
、廁所磁磚、北面外牆磁磚受損,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
50萬元之損害,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
給付之責任等情,則為被告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是本件爭
點為: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50
萬元,是否有據?
(二)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
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,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
更舉反證;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
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
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證明之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
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為不完全給付者,債權
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;因可歸
責於債務人之事由,致給付不能者,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
,民法第227條第1項、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系爭契約
第9條擔保責任、第5項之約定,賣方(即被告)保證本標的物
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(例:傾斜,龜裂等彩響結構安全
或滲潙水、海砂屋、輻射屋…等瑕疵)如有上述情事,除本契
約另有約定外,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(本院卷第77頁)。足
認被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,就系爭房屋於交屋前之狀態,
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,堪予認定。
(三)又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,經本院就
「門牌號碼「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0號」房屋之①2樓次
臥天花板、橋柱、木質地板。②2樓廁所與2樓次臥共用牆暨
北側外牆面。③3樓次臥牆柱與3樓次臥共用牆。④3樓次臥天
花板。以上四處有無漏水之情形?如有漏水之情形,其發生
之原因為何?」等事項,囑託該公會鑑定,鑑定結果為:「
(一)門牌號碼「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0號」房屋之①2樓
次臥天花板、橋柱、木質地板。②2樓廁所與2樓次臥共用牆
暨北側外牆面。③3樓次臥牆柱與3樓次臥共用牆。④3樓次臥
天花板。以上四處確有漏水之情形。(二)1、因有漏水之情
形,其漏水發生之原因一為屋頂層(也可稱第4樓)側面之戶
外平台的地板排水落水頭,其落水頭與四周的樓地板有縫隙
。2、漏水發生之原因二為2樓、3樓次臥室與廁所相臨接之
廁所側牆高度約20公分處,此高度即是廁所室内地板墊高後
室内地磚與壁磚交接處的廁所防水效能喪失。3、漏水發生
之原因三為屋頂層側面戶外屋頂平台的地板防水效能喪失。
(三)如欲修繕,其修繕之方法如下:1、於屋頂層封閉原有
屋頂層柱内排水管,改採外牆明管方式排水:露台地板防水
重新施作。2、3樓廁所防水重新施作;損壞之天花板、塑膠
地板等重新施作。3、2樓廁所防水重新施作;損壞之天花板
、塑膠地板、書桌櫃等重新施作。(四)鑑定標的物漏水之修
繕金額為31萬5006元含稅」等情,有該公會114年7月10日中
市建師鑑字第114090027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(鑑定
報告第7頁)。由此可知,系爭房屋①2樓次臥天花板、橋柱
、木質地板。②2樓廁所與2樓次臥共用牆暨北側外牆面。③3
樓次臥牆柱與3樓次臥共用牆。④3樓次臥天花板,確有滲漏
水情事甚明。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房屋自然老化現象,且就
系爭房屋曾在最近1年內有修復壁癌、滲漏水情事,已明確
告知原告知悉,並未隱瞞,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漏水係被告
於111年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當時固有之瑕疵云云,惟
上述鑑定過程業經林東賢建築師、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先後於
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、114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,前往現
場會勘鑑定所為之鑑定分析(鑑定報告第3至6頁);又上述鑑
定書係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所做成,其所採之鑑定方式、認
定過程以及說明,均詳實明確記載於鑑定報告書,衡以該建
築師公會為經檢定合格之建築師所組成,具有漏水鑑定之專
業性,且係由法院囑託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,與兩造並無特
殊親誼或利害關係,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與憑信性,所為之系
爭鑑定報告應可採信,是被告上述抗辯,要與事實不符,自
無可採。而鑑定意見既認係因房屋老舊漏水,被告未完成修
繕即交屋,有可歸責事由,依前揭民法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
損害賠償。
(四)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,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
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,亦無滅失
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,但減少之程度,
無關重要者,不得視為瑕疵;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
轉時,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;買賣因物有瑕疵,而出賣人依
前5條之規定,應負擔保之責者,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
求減少其價金,但依情形,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,買受人僅
得請求減少價金,民法第354條、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由
此可知,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,須
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,
且無通常效用為要件;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
發生,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承擔。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23日
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,業如前述,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
告交付時即有重大瑕疵,亦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
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,業已有上開瑕疵;又因被告
業於系爭契約擔保於交屋前無滲漏水之瑕疵(本院卷第77頁
),則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出賣人應擔保物於危險移轉時,
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,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現況交屋,
亦無法解免其所保證無重大事故瑕疵之責,是被告所辯顯不
足採。又系爭房屋滲漏水,除影響交易價值外,亦影響系爭
房屋堪用程度、安全性,自屬足以影響該房屋價值即效用之
瑕疵,原告依上開規定,自得請求減少價金。本院審酌上開
鑑定報告結果,認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金額為315,006
元等語(鑑定報告第7頁),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得請求減
少價金之數額即為315,006元,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,洵
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應給付原告315,006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
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
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
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以逐一論駁,併此
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
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
書記官 辜莉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