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
上 訴 人
即 原 告 陳品澄
訴訟代理人 卓妮萱
上列上訴人即原告(下稱上訴人)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鐘進國間請
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
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,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
新臺幣(下同)526,512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,635元,未據
上訴人繳納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
項規定,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,逾期
即駁回其上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董惠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書記官 劉雅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