修繕漏水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3年度,2299號
TCEV,113,中簡,2299,20251027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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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
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

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
訴訟代理人 謝孟翰
被 告 沈於珍

訴訟代理人 郭永立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7
樓之8建物,並切開該建物起居室走道之管道間壁面,就管道間
內7樓地板以上約90cm之排水主幹管(3”ψPVC管)連接通氣管(2
”ψPVC管)之V型接頭之漏水,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
技鑑字第3301號鑑定報告書「九、鑑定結果:(二)3.」(即如
附件)內容所示之施工方法辦理修繕施工,至被告所有臺中市○○
區○○路0段000號7樓之8建物及其下方6樓之8、5樓之8、4樓之8等
建物不漏水為止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,餘由原告負擔。
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
  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:
(一)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
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,承受其
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;
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,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
7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原
告起訴時原為謝孟翰,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應富,據
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(見本院卷第169-170頁),並
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民國114年8月26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2
4883號函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3頁),核與民事
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5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(二)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,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
者,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。
查原告起訴後依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,就漏
水修復之具體方法予以特定即如主文所示,屬補充、更正其



事實上之陳述,非為訴之變更追加,依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 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為中友生活家社區(下簡稱系爭社區)之管 理委員會,被告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 00號7樓之8建物(下稱系爭建物)之所有權人,因系爭社區 425號4樓之8之管道間壁面(下稱系爭管道間),於半年前 開始出現嚴重滲漏水至下方之社區辦公室,因而委託專業廠 商前來逐戶清查及排除,最後廠商研判管路漏水之位置應在 7樓之8的範圍,因管路攝影機及其他攝影設備有其觀測極限 值,只能商請被告配合原告及廠商開洞釐清並做適當之處置 。原告雖屢次與被告聯繫溝通、協調,被告卻一再提出不合 理之要求。因該漏水之紛擾,已造成被告樓下住戶室內牆體 的壁癌等諸多生活品質負面影響,且距今已有數月仍未有實 質進展。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 請求被告同意入屋進行修繕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,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
二、被告抗辯:查社區A棟9公管(下稱A9戶排水管)堵塞倒灌造 成之漏水,業於112年11月完成水刀疏通,詎原告仍以上層 共同管道漏水修復為由,於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協調通知 下,向被告謊稱係A棟8公管堵塞,欲強制在系爭建物拆牆開 洞。且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A棟滲水照片,4樓之8天花板牆 面之滲水痕跡偏右側,6樓之8牆面滲水在左側,方向位置不 同,又6樓之8牆面係屬地震裂痕,並無滲水痕跡,顯見原告 提出之證據相互歧異。又據隆盛行水電師傅指稱,係系爭社 區8樓之9水管接頭處漏水,惟被告與系爭社區8樓之9住戶無 共同壁及樓地板接鄰關係,被告自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容 忍修繕義務,況系爭建物樓下堵塞漏水早已修復,已無必要 對系爭建物拆牆開洞等語。對於鑑定結果部分,因本件原來 指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,但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均為同一鑑定師,系爭社區的2件訴訟案件,均由同 一人鑑定,故本件的鑑定結果被告不接受。並聲明:㈠原告 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。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
(一)按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。又按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、管理、維護,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。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:二、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、維護、修繕 及一般改良;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、第3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故共用部分如有需修繕維護,乃屬



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及權責。次按「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:……二、他住戶因維護、修繕專有部分、約定專用部分或設 置管線,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,不 得拒絕。三、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、修繕共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,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,不得拒絕。……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,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,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。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,經協調仍不履行時,住戶、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、 第2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述規定旨在調和住戶就其專 有部分之利用關係,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,故所謂「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」,應就該住戶及全體住戶之 利益予以衡量評估,採取對該住戶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,以 達維護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目的,並能兼顧住戶之權益(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文。
(二)經查,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,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,系爭社區管道間屬共用部分,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,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,共用部分如有修 繕必要,即應由原告負責。又查,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樓下 堵塞漏水早已修復,已無必要拆牆開洞等語;然本件經囑託 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,鑑定結果略以:「由原告提供之 前鑑定範圍管道間壁面滲漏水損壞照片,知425號4樓之8之 管道間壁面確曾有滲漏水損壞。經本鑑定由425號6樓之8管 道間壁面所開設約60*60cm之觀察孔會調查結果,其漏水損 壞是因管道間內排水管路滲漏所致,其漏水點係於標的管道 間內7樓地板以上約90cm之排水主幹管(3”ψPVC管)連接這 氣管(2”ψPVC管)之V型接頭位置。」復觀鑑定報告書附件 九編號14、15照片,該處確可見測試用黃色顏料水滲出,是 管道間內排水管路確有滲漏跡象無訛,且實際漏水點係於管 道間內7樓地板以上之排水主幹管連接氣管接頭位置(鑑定報 告書附件九之1/10有滲水位置示意圖)。從而,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樓下堵塞漏水早已修復云云,並無可採。(三)另查,至本件漏水之修繕方法,鑑定結果略以:「其修繕可 選擇由7樓之8起居室走道側管道間壁面開孔辦理,亦可選擇 由7樓之9浴室側之管道間壁面關孔辦理修繕工作。選擇由42 5號7樓之8起居室走道之管道間壁面理修繕施工,工期約7~1 0工作天,工程經費約6萬2114元;選擇由425號7樓之9浴室



內之管道間壁面辦理修繕施工,工期約20工作天,工程經費 約新台幣20萬9398元。」足認,修繕之施工方法中,選擇由 「425號7樓之8起居室走道之管道間壁面」辦理修繕施工, 係工期較短、工程經費較少之方法;如經由「425號7樓之9 浴室內之管道間壁面」辦理修繕施工,工期至少多一倍、經 費需多三倍,因此就住戶及全體住戶之利益予以衡量評估, 經由被告該戶室內配合鑑定報告書中「九、鑑定結果(二)3. 之方法」(即如附件內容所示),即屬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」。
(四)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是由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,派遣具 備專業技術與經驗之結構技師親至現場勘驗,查知現場狀況 後,依相關平面圖說、實際測試,了解滲漏水之情況及位置 ,進而提出具體可行之修復施工方法,應係結構技師依其專 業及現況調查所得予以判斷之結果,應認具有專業性及客觀 性,且鑑定報告已詳細記載鑑定進行之流程、判斷之依據, 自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。
(五)被告雖陳稱,本件原來指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, 但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均為同一鑑定師,系爭社區的 2件訴訟案件,竟均由同一人鑑定,故本件的鑑定結果被告 不接受云云。惟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無瑕疵可指而足採,業如 前述;且就被告之質疑,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另以114省結 技13烈字第3918號函(見本院卷第167頁)說明略以:每次申 請鑑定之案件,將由每地區之鑑定人力庫中,按所委託案件 之性質,輪派具專業資格、適任之結構技師辦理等語。可認 該公會係依個案之性質輪派適任者前往鑑定,與其他案件無 關。況縱屬同一社區之數件訴訟,鑑定人秉持專業、事證, 依個案之案情分別進行鑑定,鑑定結果非必然對訴訟之何造 當事人有利或不利;因此本件之鑑定,與同社區之其他訴訟 案件之鑑定無關。被告復未能舉出事證足認鑑定人有偏頗原 告之虞,本院自難僅以其臆測鑑定人不公,即否定鑑定判斷 。從而,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,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進入系爭建物,並切開該建物起居室走道之管道間壁面 ,就管道間內7樓地板以上約90cm之排水主幹管(3”ψPVC管 )連接這氣管(2”ψPVC管)之V型接頭之漏水,依本件鑑定 報告書「九、鑑定結果:(二)3.」(即如附件)內容所示之 施工方法辦理修繕施工至下方建物不漏水為止;洵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,係命被告同意入屋修繕, 屬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,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,



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,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 方式,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,性質上亦不適宜為假 執行。
六、末按敗訴人之行為,按當時之訴訟程度,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,所生之費用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,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本 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(包括申請費)高達近19萬元(見本院卷 第123頁),係為鑑明社區共有部分有無漏水、漏水之位置 、修繕方法等節,足見非經鑑定無從釐清,而依當時之訴訟 程度,為被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法,酌量上情,爰 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,併此敘明。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引用之證據,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 。
八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爰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素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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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