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中簡易庭(民事),中簡字,113年度,1895號
TCEV,113,中簡,1895,20251031,3

1/1頁

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
原 告 林柏宇
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
被 告 王偉帆


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
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民
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,243,778元,及自民國113年3月29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%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,243,77
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(下同)3,295,394元及
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,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
開聲明所示。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,為訴之聲明之擴
張,於法並無不合,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事項  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下午2時31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,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由東榮路往
大明路方向行駛,行經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0段000號前時,本應
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迴車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
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乾燥路面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、視距良
好等情況,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
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,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車輛),沿益民路2段快車道由東榮路往
大明路方向駛至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右肩關節近
端肱骨粉碎性骨折、右髖關節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,
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:
  ⒈醫療費用455,877元
  ⒉看護費用1,635,000元
  ⒊交通費用182,673元
  ⒋醫療用品費用56,394元  
  ⒌輔具費用26,400元
  ⒍不能工作損失522,666元 
  ⒎剪髮、洗髮及更換眼鏡費用共32,700元
 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,950元  
  ⒐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
  以上共計4,121,660元,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金82,644元後,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,039,016元。並聲
明: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,121,660元,及其中3,295,394元自
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,另其餘743,622元自
訴之聲明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,並均至清償日止,按
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②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,答辯略以: 
 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,均不爭執。
  ⒉看護費用部分,對於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0日之看護
費用72,000元不爭執,惟對於下列看護費爭執:
   ⑴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親屬看護費用:揆諸相關實務
解,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,000元計算較為合理,若
鈞院認不宜用32,000元計算,因一般居家看護不能等同
專業看護,則應以每日2,000元為適當,故此期間之親
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2,000元計算,並扣除前往青松日
中心專人照顧之費用。
   ⑵113年3月至113年6月5日:原告雖稱其出院後,日間尚有
至青松日照中心委託專人照顧8小時,其餘時間由原告
家人照顧,但原告僅提出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之青松
日照中心相關收據,未提出113年3月至113年6月5日之
相關收據,故此期間僅得請求「每月親屬看護費用」32
,000元。
   ⑶113年6月6日至113年11月6日之延長休養期間:因原告已
可持助行器進行站立及小距離行走,僅需半日親屬看護
,故此期間應按每月看護費用16,000元計算,並扣除前
往青松日照中心專人照顧之費用。  
  ⒊交通費用部分: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①停車費用2,490元(
112年8月10日、112年8月11日、112年8月23日、112年9月
6日、112年9月11日、112年9月13日、112年9月18日、112
年9月20日、112年9月25日、112年10月2日、112年10月18
日、112年10月23日、112年10月30日、112年11月13日、1
12年12月11日、112年12月25日、113年1月10日、113年1
月15日、113年2月26日、113年3月7日、113年3月18日);
及②計程車費用2,210元(112年11月30日、112年12月3日、
112年12月4日、112年12月13日、112年12月26日、113年1
月4日、113年3月3日、113年3月9日、113年3月10日、113
年3月12日、113年3月20日)均不爭執,惟對於下列交通費
用爭執:
   ⑴家人為看護原告騎機車至醫院之油費:此加油費用本質
上屬於看護者執行看護事務之成本,應包含在看護費用
內,不得再重複請求。
   ⑵家人載原告回診或復健之油費:原告縱提出加油單據,
亦無從證明確係往返醫院之油資支出;且112年8月5日
被告仍於住院期間,應無載原告回診或復健之需求。
   ⑶家人載原告回診或復健之停車費: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
,原告其他提出之停車單據,均與醫療單據日期不符(
含112年8月5日原告仍於住院期間),故被告爭執之。
   ⑷前往青松日照中心之交通費用:此交通費用本質上應被
包含在看護者執行看護之成本,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
分交通費用。
   ⑸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: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,計程車單
據皆未記載出發地或目的地,無從證明係往返醫院之車
費;另就113年3月份(剩餘8天)及113年4至6月,因原告
未提出收據,尚難認確有支出8,160元之車費,故被告
爭執之。
   ⑹原告女兒為看護原告搭乘客運或高鐵南下之費用:此費
用本質上屬於看護者執行看護事務之成本,應包含在看
護費用內,不得再重複請求。
   ⑺113年10至12月交通費:原告雖認其於114年1月10日前仍
需專人看護,以每月4,000元為基礎,請求給付此期間
交通費用12,000元,然並未提出相關收據,尚難認有此
部分之花費,故被告爭執之。
  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,對其中39,584元不爭執,惟對於下列
醫療用品費請求爭執:
   ⑴補品:原告於112年8月11日、112年12月25日、113年1月
17日、113年1月18日、113年2月7日、113年2月19日、1
13年2月20日購買補品共14,097元,然補品未經醫師處
方,難認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。
   ⑵血糖試紙、糖尿病藥品:原告於112年8月24日、112年9
月14日、112年9月25日、112年11月23日、112年11月28
日、113年2月17日購買血糖試紙、糖尿病藥品共8,405
元,然此應係原告自身疾病,與本件事故無關。
 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,對於原告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29,0
37元為計算標準不爭執,惟原告於112年8月10、15日已入
帳共11,311元,故原告就112年7月份薪資僅得再請求17,9
06元(計算式:00000-00000=17906)。
  ⒍更換眼鏡及剪髮、洗髮費用部分
   ⑴眼鏡費用應予折舊。
   ⑵洗髮費用屬親屬日常照護之一部,不得再重複請求。
   ⑶剪髮費用屬原告日常支出,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
關係,並非屬必要支出。
  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,應予折舊。  
 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,因被告收入不穩定,名下亦無財產,懇
請酌減之。
 ㈡並聲明:①原告之訴駁回。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,願供擔保
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
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,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
決之效力,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,而斟酌其
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,
即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
),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酌其結果以
判斷其事實。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駕駛汽車,原應注
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,不得迴車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
間自然光線、柏油乾燥路面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
等情況,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
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,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益民路2段快
車道由東榮路往大明路方向駛至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
受有右肩關節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、右髖關節近端股骨粉碎
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
及收據、林新醫院收據、向上復健診所收據、中國附醫收據
、家康診所收據為證(見附民卷第17至119頁、本院卷第117
頁),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:被告
駕駛自用小客車,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、同向一快一機車優
道路段,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迴車,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
輛,未讓同向行進中車輛先行,為肇事因素;原告駕駛普通
重型機車,無肇事因素,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16日函暨
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)
,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
通事故調查卷宗(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酒精測定紀錄表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肇事人
自首情形紀錄表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
表、現場照片等資料)查核無訛,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
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
第7745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,而被告對於
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,於本院言詞辯論期
日時亦未爭執,並當庭表示對於上開交通鑑定結果沒有意見
(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),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,堪認原
告之主張為真實
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他
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
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之
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
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
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
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承上,原告因本件車禍,身體受有前述
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,被告之過
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。原告
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
,洵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
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,是否准許,分別說明如後:
 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55,877元及輔具費用26,400元,業
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、林新醫院
據、向上復健診所收據、中國附醫收據、家康診所收據、
輔具購買收據為證(見附民卷第17至119、445至457頁、本
院卷第117頁)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
,均屬有據。
 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1年6個月之專人照護,因原告體重
超過80公斤,每日看護費用需以3,000元計算,而原告自
事發迄今,體重從未低於80公斤,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
用為1,635,000元(計算式:3000×(365+30*6)=0000000)
,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聘僱申請單、宏願企業社收據、大
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出院病歷摘要為證(見附民卷第1
23至127頁、本院卷第117、237至255頁),被告僅對其中1
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0日之看護費用72,000元不爭執
,其餘皆予爭執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,經本院依原告聲
請函詢大里仁愛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
多久?且該期間究係全日照護抑或半日照護,經大里仁愛
醫院復以:原告)因右肩關節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、右肩
旋轉肌破裂及右髖關節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,醫療上評估
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(包含無法自行下床、盥洗、如廁及
進食等),故評估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5日,有全
日受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。另依病人回診情形評估
,病人於113年6月5日門診回診時,已可持助行器進行站
立及小距離行走,故醫療上評估其自113年6月5日起至113
年11月6日之期間,有半日受專人協助其日常生活之必要
等語。(見本院卷第159頁)。是以依上開大里仁愛醫院
回函內容,應可認為原告於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6月4
日(即原告回診之前1日)止間,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,
另於113年6月5日(即原告回診日)起至113年11月6日止
之期間,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。按親屬間之看護,縱因出
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,然其所付出之勞力,顯非不能以
金錢為評價,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
害人,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,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
之損害,命加害人賠償,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「增
加生活上需要」之意旨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
、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)。查,本件原告主張
因本件事故需1年6個月之專人照護,因原告體重超過80公
斤,每日看護費用需以3,000元計算,而原告自事發迄今
,體重從未低於80公斤,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,63
5,000元(計算式:3000×(365+30*6)=0000000)等語,然
查,本件原告應有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,而原告之看護包
含青松日照中心之日間照護及家屬照護,而其中之照護費
用難以析離各別日數之實際支出看護費用,本院認為原告
需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,以全日及半日區隔即可,無須區
隔每一日所需費用之明細,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
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,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
元,原告傷後由需全日照護11月又26日、半日照護5月又1
日,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,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
勞費,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,另青松日照中心
僅有8小時看護,且為集體看護,費用亦與一般看護費之
計算不同,再者,依體重計算看護費用,亦難認為有據,
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30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,應
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,000元、半日1,000元為適當,依此
計算11月又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672,000元、5月又1日半
日看護費用為151,000元。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23,000元
,應予准許,逾此部分,為無理由,不能准許。   
 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,⑴原告家人開車載原告回診或復
健支出油錢11,905元與⑵停車費4,500元、⑶原告自112年10
月至113年12月前往青松日照中心接受看護所支出之交通
車費57,600元、⑷往返醫院計程車費10,742元、⑸預估起訴
後至113年6月為前往醫療復健之計程車費8,160元、⑹原告
女兒為看護原告,從臺北返回臺中之客運費5,105元、⑺原
告女兒為看護原告,從臺北返回臺中之高鐵費68,880元、
⑻預估原告女兒為看護原告於起訴後至113年6月止,從臺
北返回臺中之交通費23,581元,以上共計190,473元,原
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82,673元,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
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、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
附設私立豐樂綜合長照機構發票明細、Uber電子明細、計
程車車資證明、客運購票證明、高鐵票根及購票交易證明
、票證資訊(見附民卷第129至377頁、本院卷第119至125
頁),被告僅對上開二、㈠、⒊、①所示之停車費用2,490元
及二、㈠、⒊、②計程車費用2,210元不爭執,其他皆予爭執
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,就原告不爭執之停車費用2,490
元、計程車費用2,210元部分,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
有據。另原告主張支出之油費11,905元、往返醫院之計程
車費10,742元、預估起訴後至113年6月為前往醫療復健之
計程車費8,160元部分,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確實
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,然原告既需就醫,以原告之病
況確實無自行就醫之可能,自有產生交通費用之需求。而
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,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
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
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。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
計程車費用之損害,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,然
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,本院認為原告
就此部分之損害,應為20,000元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0
,000元應屬有據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又原告另
主張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前往青松日照中心接受
看護所支出之交通車費57,600元、原告女兒為看護原告,
從臺北返回臺中之客運費5,105元、預估原告女兒為看護
原告於起訴後至113年6月止,從臺北返回臺中之交通費23
,581元等語,然此部分依原告主張支出之內容,應均係屬
原告看護需求支出之範圍,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(含家
屬看護及青松日照中心看護),應不得就此部分之交通費
用再行主張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難認為有理。是原告
就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,700元(計算式:20,0
00元+2,490元+2,210元=24,700元)。
  ⒋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,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支出56,
394元,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(見
附民卷第379至443頁),被告僅對其中39,584元不爭執,
其餘皆予爭執,並以前詞置辯。就被告不爭執之39,584元
部分,原告之主張,應屬有據。另原告提出之單據中,原
告於112年8月11日、112年12月25日、113年1月17日、113
年1月18日、113年2月7日、113年2月19日、113年2月20日
補品共14,097元、原告於112年8月24日、112年9月14日、
112年9月25日、112年11月23日、112年11月28日、113年2
月17日購買血糖試紙、糖尿病藥品共8,405元等,並無相
關醫囑可資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,有支出此部分費用
之必要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難認為有理。
 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年6個月,而原告於車禍前6個
月平均薪資為29,037元,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522,66
6元(計算式:29037×18=522666),業據提出原告台新銀行
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、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(見
附民卷第461至473頁、本院卷第117頁),被告對於以29,
037元作為計算標準不爭執,惟以前詞置辯。經查,被告
雖辯稱原告於112年8月10、15日已入帳共11,311元,故原
告就112年7月份薪資僅得再請求17,906元等語,然被告亦
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10、15日已入帳共11,311元
,係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,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因
車禍事故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,一般係以診斷證明
書所載之須休養期間為認定不能工作期間,是本件原告既
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,而需休養1年6月,則原告請求
不能工作損失522,666元(計算式:29,037元×18月=522,66
6元)自屬有據。
 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剪髮、洗髮及更換眼鏡費用共32,
700元,業據提出收據為證(見本院卷第475至485頁),然
為被告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。經查,原告請求剪髮、洗髮
支出部分應屬一般生活支出之範圍,尚難認為與車禍事故
有因果關係。另請求眼鏡費用30,500元部分,原告並未提
出遭損壞之眼鏡之原始購買憑證,實難逕以原告之後購置
之眼鏡單據,推論原告遭損壞之眼鏡之價格及應折舊之數
額。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,當事人已證明
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
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。本件原告確實受
有支出眼鏡費用之損害,其雖未能提出原遭損壞之眼鏡購
買憑證等資料,然依原告提出之事後購置之眼鏡單據等,
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,應為10,000元。是原告就
此部分請求10,000元應屬有據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
據。
  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,950元部分,業據提出任翔機
車行收據為證(附民卷第491頁)。按損害賠償,除法律另
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
失利益為限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
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。民法第216條第1項、第196條分
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
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例如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
會議決議參照)。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,依上
開說明,自應扣除折舊;依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
數表」及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規定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
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。且營利
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
舊採用定率遞減法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
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
1月者,以月計」。經查:原告機車維修費用9,950元,係
包含工資1,000元、零件8,950元,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
品替換舊品,依上開說明,自應扣除折舊,至鈑金費用則
無折舊問題。而該車為109年5月出廠(見附民卷第489頁
),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,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
5月15日,至112年7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,依前揭規
定計算,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
,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,
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。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
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合不得超過該
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
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,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
,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,即為895元(計算式
:8950×1/10=895),再加計工資費用1,000元,是以,本
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,895元(計算式:895+1
000=1895)。依上開說明,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
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。
 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
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
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
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
照)。本院審酌兩造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,被告資力等
情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,
應以200,000元為適當,逾此請求,則屬無據。
  ⒐基上,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,326,422元(計算
式:455,877元+26,400元+823,000元+247,000元+39,584
元+522,666元+10,000元+1,895元+200,000元=2,326,422
元)。
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
償金額之一部分;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除之,強制
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原告於本件事故發
生後,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
82,644元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,揆諸上揭說明,此部分之款
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,經扣除後,原告得請求
之金額為2,243,778元。
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
任;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項、
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
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
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
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第
1項、第203條亦分別明定。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
債權,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
訟,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8日經被告收受
(見附民卷第3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
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,24
3,778元,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
無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,經
審酌結果,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
敘明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
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
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陳明請准宣
告假執行,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,本院
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又被告陳明供擔保
免為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。
至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,應併予駁回

七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
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
,原係免繳納裁判費;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,非
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,及後續擴張聲明部分
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數額;另本院審理期間,被告
聲請送事故鑑定之費用,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,爰依民事訴
訟法第79條之規定,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,命兩造負擔如
主文第3項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蕭榮峰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