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3年度中小字第4558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
凃福仁
林語彤
被 告 張二隆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
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,906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4,500元(包含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,500
元,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,000元),及自本判決確
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
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,906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 實 及 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:
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原告起訴時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告
新臺幣(下同)1萬142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嗣於民國113年
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9,
90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(本院卷第115頁)。經核原告係減縮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自應准許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5月12日14時14分許,駕駛車號000-
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東興
路3段交岔路口,因未保持安全車距,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
由訴外人林于雯所駕駛之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
爭車輛),發生車禍事故(下稱系爭車禍事故),導致系爭
車輛之後方受損,共支出修理費1萬1422元(包含零件9,862
元、工資1,560元)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,系爭車
輛之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8,346元,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1,5
60元後,總計金額9,906元。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
前段、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,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,90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抗辯:伊認為系爭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,肇事責任各
半;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: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等情,業據提出臺
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
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系爭車輛行車執
照、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理賠計算書等
影本為證(本院卷第19-39頁);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談話紀錄
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、補充資料表、現場照片等在
卷可資佐證(本院卷第43-70頁),足認上揭事實與事證相
符,堪予認定。
㈡被告雖抗辯: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,肇事責任各半等語。然
查:依照卷附現場圖及林于雯、訴外人劉森永之行車記錄器
影像畫面所示,林于雯駕駛系爭車輛在前,被告駕駛普通重
型機車在後,同沿臺灣大道由何厝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,適
劉森永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方右轉東興路往大墩二十街方向
行駛,遇行人穿越道之行人,煞停讓行人先行,林于雯所駕
駛之系爭車輛先與劉森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,
被告因煞車閃避不及,因此與林于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
碰撞。而按汽(機)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
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;汽(機)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
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
施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、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準此
以言,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
時,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距離,致當系爭車輛發
生交通事故時,被告因此煞車閃避不及,造成系爭車禍事故
之發生,應為肇事之唯一原因;而林于雯於此階段之駕駛行
為,應無任何肇事因素等情,堪予認定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
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結果,亦同此意旨
(本院卷第133至135頁),是被告上揭所辯,與事證不符,
並無可採。
㈢被告雖又抗辯:原告就本件之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。然系爭
車禍事故係於112年5月12日發生,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提起
本件民事訴訟,有民事起訴狀收件日期章在卷可證(本院卷
第15頁),由此可見,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,並未逾侵權
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,是被告此部分抗辯,亦與事證
不符,顯然無據,自無可採。
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
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
害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
。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
決議參照)。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為1
萬1422元,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
,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加以扣除,依
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
【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】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定率遞減
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
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
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
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車
輛自112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2日,
已使用5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,346元(
詳如附表之計算式),加計工資費用1,560元後,總額為9,9
06元。
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
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
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,保險
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依上開規定,如其損害額超
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,
代位請求賠償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
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。原告承保
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毀損,固依保險契約賠付
林于雯1萬1422元,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
金額為9,906元,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得代位
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,亦應僅以9,906元為限。
㈥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、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,請
求被告給付原告9,90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
13年8月21日(本院卷第7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本院並依職權宣
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楊忠城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
書記官 賴亮蓉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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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9,862×0.369×(5/12)=1,516
第1年折舊後價值 9,862-1,516=8,34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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