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3年度中小字第2961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
被 告 吳美琴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
25日所為之判決,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」。 理 由
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,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
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,應予 更正。
依首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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