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
原 告 吳貞宜
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(法扶)
被 告 陳鴻國
陳冠君
上 一 人
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
追加被告 許惟閎即許元泰
張晉瑋
申傳崴
王勝輝
張哲語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。
理 由
一、本院前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,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,
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(下稱臺中高分院)112年
度金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,停止訴訟程序。
二、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,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
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