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
原 告 許涴容
被 告 吳承恩
張晉瑋
許惟閎即許元泰
陳鴻國
陳冠君
申傳崴
王勝輝
陳信語即陳佑霖
洪建鋐
林承毅(原名林維信)
陳瑋廷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。
理 由
一、本院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,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,裁
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(下稱臺中高分院)112年度
金上訴字第1666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,停止訴訟程序。
二、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,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
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
法 官 楊忠城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