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08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
原 告 廖炳榮
林寶琴(即廖水泉之承受訴訟人)
廖沈國(即廖水泉之承受訴訟人)
廖秀珍(即廖水泉之承受訴訟人)
廖光裕(即廖水泉之承受訴訟人)
廖采綾(即廖水泉之承受訴訟人)
被 告 黃承在
黃承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應由林寶琴、廖采綾、廖沈國、廖秀珍、廖光裕為原告廖水
泉之承受訴訟人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,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
停止;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;他
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,民事訴訟法第173條、第175
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查原告廖水泉於民國114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
,繼承人為林寶琴、廖采綾、廖沈國、廖秀珍、廖光裕,有
繼承系統表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,訴訟程序因廖水泉有委任
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。林寶琴等5人嗣於114年10月9日
具狀聲明承受訴訟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