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聲字第18號
原處分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
聲明異議人 傅群蓮
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不服原處分機關民
國114年8月28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7854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處分撤銷。
二、傅群蓮加暴行於人,處罰鍰新臺幣2,000元。
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原處分書略以: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群蓮(下稱聲明異
議人)與黃林淑惠、陳國貞為同事關係,渠等3人於民國114
年8月21日7時許,在臺鐵臺中車站2樓北邊非付費區廁所附
近時,因聲明異議人對因工作遭資遣而與黃林淑惠、陳國貞
發生糾紛,聲明異議人以徒手搶走黃林淑惠手上之掃具後,
拿掃具丟向陳國貞。嗣原處分機關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,認
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
定,因此於114年8月28日以鐵警中分偵字第1140007854號違
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(下稱原處分書)處聲明異議
人罰鍰新臺幣(下同)6,000元。
二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聲明異議人過往因精神疾病多次就醫,
事發當日因受精神症狀影響,以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
行為,並因上述行為,於事發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
神科病房住院迄今等語,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。
三、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,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
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。聲明異議,應以書狀敘明理由,經原
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;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
理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認為有理由者,以裁定將原處分
撤銷或變更之。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,不得
抗告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、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
有明文。經查:
㈠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,不罰;精神耗弱者,得減輕處罰。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、第9條第1項第3款前段
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,應依行為時精
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,如行為時之精神,對於外界事務
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,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
者,為心神喪失,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,僅較普通人
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,則為精神耗弱(最高法院29年度
上字第866號、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聲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書所認定之違序事實,並未加以爭執
,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,主張聲
明異議人罹有思覺失調疾患之精神疾病為由,請求撤銷處
罰等語。然依照卷附聲明異議人事發後警詢調查筆錄內容
觀之,聲明異議人於案發後對於警查人員詢問之案情過程
及內容,大抵均能切合問題加以回答,實難認聲明異議人
於違序當時,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,無法認定其
行為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罰之
要件;惟聲明異議人因受思覺失調疾患之精神疾病影響,
堪認其行為之控制力已減弱,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存在,
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得減輕其
處罰。
㈡原處分書雖以聲明異議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
條第1款之規定,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,000元。惟原處分書
並未及審酌聲明異議人於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之人,未依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,故
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屬可採,本院因此將原處分撤
銷,改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,000元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處分書就聲明異議人之違序行為所認定之事實
並無違誤;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聲明異議人行為時,有減輕
處罰之事由存在,仍有未當;本院衡以聲明異議人行為時為
精神耗弱之狀態,以及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
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、經濟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妨害秩序
程度等一切情狀,裁定如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。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、第87條第1款之規定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