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字第197號
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
被移送人 陳邦偉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
國114年10月2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55973號移送書移送
審理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陳邦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,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。
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,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㈠時間:民國114年10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。
㈡地點: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
室。
㈢行為:被移送人於上揭時、地,咆嘯、謾罵,影響醫院之秩
序及安寧,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:
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。
㈡證人林安利於警詢之證述。
㈢員警職務報告、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。
三、按藉端滋擾住戶、工廠、公司行號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
之場所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,000元以下罰鍰,社
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所謂「藉端滋擾」,
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,以言語、行動等方式,藉特定事
端擴大發揮,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
理範圍,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。被
移送人雖辯稱;因為我要坐公車,去跟老太太借錢,結果保
全問我為何來醫院且羞辱我,但我不記得羞辱內容,我內心
不爽,所以發生口角;我在現場咆嘯,是因為對方讓我不爽
;醫院的人員不希望我到醫院,是因為我有時候會去鬧事,
這幾次都是他們先惹我,我才整他們,故意去鬧事等語
,然被移送人縱與醫院人員有所糾紛,本應依循法律途徑或
其他合理、妥適、和平之方式解決,竟反此不為,而在場咆
嘯、擾亂醫院秩序及安寧,顯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
容許之合理範圍,是被移送人所辯,並無理由。從而,被移
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,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
款之規定論處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違反本法行為之
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,
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。
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、第68條第2款、第28條,裁 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
附錄本案處罰法條: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: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:
六、藉端滋擾住戶、工廠、公司行號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