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臺中簡易庭(刑事),中秩字,114年度,195號
TCEM,114,中秩,195,2025102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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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字第195號
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
被移送謝旻峰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
國114年10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20081號移送書移送審
理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  文
謝旻峰無正當理由,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所或
居所拒絕陳述,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。
  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 ㈠時間:民國114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。
 ㈡地點: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路口。
 ㈢行為:被移送人於上揭時、地,因行人違規闖越紅燈而有違
 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,經移送機關執
     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查後,就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
拒絕陳述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。
  職務報告、調查筆錄、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
件通知單影本、現場錄影畫面截圖。
三、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拒
  絕陳述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(下同)12,000元以下罰
鍰,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。又社
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調查或查察,除本法
第二編第二章規定之調查外,其他法律如有明文授權警察人
員行使調查或查察之權責者,均屬本款所稱依法調查或查察
之範圍。戶口查察、路檢及盤詰,均係調查或查察之一種形
態,如有法律明文授權警察人員行使,自屬依法調查或查察
之範圍。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:警察對
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,得予
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:一、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
件或查證其身分。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、地徒步闖紅燈,
  經警當場攔查,依客觀情形足認被移送人有妨礙交通、對於
其他道路使用人易生危害,執勤員警調查詢問被移送人姓名
、身分證等資訊,合於警察權職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
定,核屬警察依法調查之範圍,是被移送人所為業已該當違
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。爰審酌被移送
之行為、教育程度、查獲後之態度,及其行為對於公眾安全
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,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。四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、第67條第1項第2款後段, 裁定如主文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素珍

附錄法條: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: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:
二、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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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