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字第194號
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
被移送人 陳彥樺
被移送人 謝博斐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
4年10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16932號移送書移送裁處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陳彥樺、謝博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各處罰鍰新
臺幣參仟元。扣案之電氣警棍壹支沒入。
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㈠時間:民國114年9月11日3時30分許。
㈡地點:臺中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00號前。
㈢行為: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氣警棍壹支
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:
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、地為警當場查獲。
㈡電氣警棍壹支扣案可證。
三、按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
之器械者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,000元以下罰鍰,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。次按,電氣警
棍(棒),屬於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,業經內政部
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在案;而「
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」所列器械,不得製造、運輸、販賣
、攜帶或公然陳列,如有違反,依法處罰,亦經內政部於11
3年7月8日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,
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在案。經查,被移送人於
前揭時、地攜帶電氣警棍壹支為警當場查獲,有臺中市政府
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現場照片在卷
可稽。而扣案之電氣警棍,屬於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」
所列電氣警棍(棒),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
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。被移送人既於前揭時、地,攜
帶扣案之電氣警棍,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
第8款所定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,應堪認定
。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行為所
生之危險及損害、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各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。
四、扣案之電氣警棍壹支為查禁物,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,宣告沒入。
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8款、第22 條第1項第2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:
八、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