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字第192號
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
被移送人 陳奕鍀
籍設臺中市○里區○○路0號(臺中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
國114年10月16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34127號移送書移送
審理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駁回,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。
理 由
一、移送意旨略以:被移送人陳奕鍀於民國114年8月13日0時44
分許,在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
宮店,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鎮暴槍1支(含
環保彈7顆,內裝CO₂鋼瓶彈匣1枚,下稱系爭槍枝),因認
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,爰
移請本庭裁處等語。
二、按違反本法行為,逾2個月者,警察機關不得訊問、處罰,
並不得移送法院。前項期間,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
。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,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,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。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
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,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
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,應將該案件退回原
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,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
43條亦有明文。
三、經查,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
係114年8月13日,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調查
筆錄在卷足憑,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定,應自行為成立
日即114年8月13日起算,迄114年10月12日即屆滿2個月,惟
移送機關遲至114年10月16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,有本院
於該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可稽,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
個月之期間,揆諸上揭規定,應將本件移送駁回,並退回移
送機關處理。
四、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,沒入之;又查禁物得單獨宣告
沒入;而本法所稱查禁物,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
違禁物以外,依法令禁止製造、運輸、販賣、陳列或持有之
物,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、第23條但
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
明文。本件扣案之系爭槍枝,經移送機關鑑識後未具殺傷力
,足認上開槍枝非違禁物,復非依法令禁止製造、運輸、販
賣、陳列或持有之物,自不屬查禁物,無從為沒入之諭知。
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
法第43條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