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字第189號
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
被移送人 MAI THI NGOC(中文姓名:梅氏玉)
住○○市○鎮區○○街00號4樓(已出境,現住地址不明)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
國114年10月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86070號移送書移送審
理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MAI THI NGOC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,就其姓名拒絕陳述,處罰
鍰新臺幣叁仟元。又加暴行於人,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。應執行
罰鍰新臺幣捌仟元。
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被移送人MAI THI NGOC於下列時、地,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
法之行為:
(一)時間:民國114年8月14日17時2分許。
(二)地點: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洲際五街口。
(三)行為:對員警依法查察其姓名時拒絕陳述,及為逃脫而張口
咬員警趙伯修枝左手臂(未成傷),以此方式加暴行於
人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:
(一)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(二)員警職務報告。
(三)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。
三、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,分別處罰。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
或逕行通知前,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,以一行為論,並得加
重其處罰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核被移
送人上開行為,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
規定外,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,依法
應分別處罰。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
、目的、精神狀況,與其手段、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
一切情狀,其對上前查察之員警加暴行並拒絕陳述姓名,核
其行為,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,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,並定應執行之罰鍰,以資懲儆。
五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、第24條第1項、第25條第1項 、第28條、第67條第1項第2款、第87條第1款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附錄本案處罰法條: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:
一、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,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。
二、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。
三、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。四、關於他人違反本法,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。五、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。
六、偽造、變造、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。因圖利配偶、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,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,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。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
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:一、加暴行於人者。
二、互相鬥毆者。
三、意圖鬥毆而聚眾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