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臺中簡易庭(刑事),中秩字,114年度,186號
TCEM,114,中秩,186,2025102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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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字第186號
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
被移送邱豐裕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114年9
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343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裁
定如下:
  主  文
邱豐裕不罰。
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
一、移送意旨略以:被移送人之妻柯妍菲遭吳夢儒所駕駛之1369
-LB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趴於該車引擎蓋上拖行約1公里,被移
送人因見其妻遭受危難之際,遂亮出玩具空氣槍欲恫嚇吳夢
儒停車,案經本分局員警查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,認被
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行為等語。
二、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,係以「無正當
理由,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而有危害安全之虞」為要件
,該條款之構成要件,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
具槍之行為,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,因而有危害於
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,始足當之。依上開
要件,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,首須行為人有攜帶
行為,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,再衡量行為人
攜帶行為所處時空,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,
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;亦即,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
行為,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,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
、時間、地點、身分等因素,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
之非行,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,即認已違反本條款
之非行。
三、經查,被移送人固有攜帶扣案槍枝,經警查獲等情,並據被
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。惟細觀本件案發情節,被移送人係
因家人遭他人車撞擊後趴於該車引擎蓋上長距離拖行,諒為
避免家人之生命、身體受害始亮出玩具空氣槍;且經調查結
果,其並未朝人射擊(該槍其實無法擊發,見本院卷第13頁
訊問筆錄),目的僅止於恫嚇歹徒停車,以挽救家人於危難
狀態;此外並無攜帶示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,而足使他人心
生畏懼不安情事,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安全之虞,自
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。爰應
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。 
四、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
,且扣案之空氣槍1枝亦非查禁物,無從單獨宣告沒入,附
此敘明。
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素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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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