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臺中簡易庭(刑事),中秩字,114年度,174號
TCEM,114,中秩,174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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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字第174號
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
被移送徐歆茹

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
國114年8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771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
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徐歆茹無正當理由,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,就其姓名為不實之
陳述,處罰鍰新臺幣3,000元。
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
一、被移送徐歆茹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

㈠、時間:民國114年7月12日上午1時24分。
㈡、地點: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與松竹路口。
㈢、行為:被移送人於上開時、地,因交通違規,於警察依法攔
查時,因無照駕駛,被移送人不實陳述自己之身分為「雲楷
甯」、「身分證號N224865***號」等身分資料為不實之陳述
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。
㈠、員警職務報告書。
㈡、被移送人調查筆錄。
㈢、執勤員警微型攝影機譯文
三、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者
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,000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
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
條第1項第1款規定: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
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,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:一、要
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。本件被移送
駕駛車輛因違規停車於轉角紅線處,經警當場攔查,警方依
法自得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身分,核屬警察
依法查察之範圍。而被移送人因恐警方發現其遭通緝之身分
,謊稱「雲楷甯」之姓名及身分證編號,而為不實陳述,嗣
經警查悉有異狀,始坦承謊報他人身分,被移送人所為已違
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。
四、又「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,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
,得加重處罰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定有明文。移送意旨
雖認被移送人於114年5月29日假冒雲楷甯身分之部分(下稱
系爭前案)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,顯見被移
送人不知悔改,仍然持續冒用他人身分,應依該條規定加重
處罰,然依移送機關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
所載:「114/05/29因偽造文書案,經中六分局114年中市警
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移送臺中地檢,最後犯罪日期為114/
02/13至114/02/13」等語,無從認定系爭前案業已經依社會
秩序維護法處罰執行完畢,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
系爭前案已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執行完畢之事證,其主
張自難憑採,附此敘明。
五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違反本法行為之
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。
六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、第67條第1項第2款、第28 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薇葶附錄本案處罰條文: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:
二、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所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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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