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臺中簡易庭(刑事),中秩字,114年度,163號
TCEM,114,中秩,163,202510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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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字第163號
移送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
被移送林賦中
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
國114年8月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657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
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林賦中不罰。
  理  由
一、移送意旨略以:被移送林賦中於民國114年6月14日至移送
機關舉發周瑞凱於114年5月5日18時40分許,有違反社會秩
護法之行為,周瑞凱被移送人所舉發時間其已外出載客
被移送人有不實指控之情事,據此向移送機關對被移送
提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3款之告訴,移送機
關爰依調查事證之結果,移送本院裁處。
二、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意圖他人受本法
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;其處罰要件以行為人認識其行為
有可能造成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,進而決意為誣告
的心態始屬之。而所謂誣告,依實務見解,應以明知所訴虛
偽為構成要件,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,
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,即不得遽指
為虛偽,即難科以誣告。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,若有出於誤
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,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
真實,縱被訴人不負刑責,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,亦
難成立誣告罪名。  
三、經查,周瑞凱被移送人均為同社區之住戶,因周瑞凱經常
大力甩門方式製造噪音而有妨害社區公眾安寧情事,被移送
人於114年6月14日,提出其住家門口及該社區之電梯監視器
畫面(下稱本案監視器畫面,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)事證,
據此向移送機關舉發周瑞凱在114年5月5日18時40分、13日1
8時38分、25日14時11分、30日9時4分許(下稱本案行為)
,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,經移送機關受理而通知周
瑞凱到案說明後,周瑞凱提出114年5月5日載客證明,反駁
被移送人此日指稱之時間已外出載客,被移送人就此部分舉
發不實而有誣告行為等語。惟周瑞凱前於114年3月間,曾有
多次製造噪音妨害社區公眾安寧情事,經移送機關114年3月
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1173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件處分書處罰在案,周瑞凱聲明異議,經本院以114年度中
秩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,有本院裁定在卷可參(見本
院卷第79至82頁),嗣周瑞凱未改善,被移送人再持本案行
為之事證向移送機關報案等節,移送機關調查後,以周瑞凱
本案行為與修法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構成要件
不符,為不罰之處分而簽結(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);雖周
瑞凱就本案行為中之114年5月5日有載客證明為憑,然被移
送人提出本案監視器畫面,其客觀事實亦非捏造,被移送
主觀上認定周瑞凱所為而為之舉發,尚無悖於常理,當難認
有何誣告不實之故意,依前揭說明,此與誣告之構成要件核
屬有間。又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,以證明被移送人係故意
虛構本案行為情節,而向警方為不實陳述,尚難認被移送
之舉發及報案行為即屬誣告,自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
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,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,
自應為不罰之諭知。
四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9   日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             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錢 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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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