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字第162號
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
被移送人 林琮睿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中華國
114年8月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88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林琮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
。扣案太極劍壹把沒入。
理 由
一、被移送人林琮睿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
:
㈠時間:民國114年6月11日16時41分許。
㈡地點:臺中市○區○○路0段00號(臺中地方法院)。
㈢行為:於上揭時、地,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
寶劍即太極劍1把(下稱太極劍)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
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:扣案之太極劍為伊多年前在鹿港老
街購買,平時拿到公園練身體而已,並未隨身攜帶,伊於前
揭時間,是到法院按鈴控告賴清德總統,會攜帶太極劍,只
為吸引眾人之注意等語。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、現
場紀錄、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、扣押太極劍照片、刀械鑑
驗登記表、刀械鑑驗照片等(見本院卷第9至13、23至35頁
)附卷可佐,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太極劍之行為。
㈡觀以卷內刀械鑑驗之太極劍照片(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),
該太極劍固非列管之刀械,惟其總長99公分(刀刃、刀柄分
別長77、22公分),除刀柄外,刀刃為金屬材質,雖刀刃未
開鋒,然劍尖呈尖銳造形,如用以擊刺,客觀上足以對人之
生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,具有危險性,屬具有殺傷力之
器械無誤,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;被移送人至法院提
告,自無攜帶刀械之理由,可見其行為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
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,客觀上難認屬法律上之正
當理由,其行為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
成要件,自應依法予以裁罰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、行為之手段、違反義務
、及所生之危害,及其年齡、智識與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等
一切情狀,爰量處如主文所示,以資懲儆。 四、扣案之太極劍,為被移送人所有,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,此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述在卷(見本院卷第19頁) ,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。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條 第3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
附錄法條:
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
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