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臺中簡易庭(刑事),中秩字,114年度,158號
TCEM,114,中秩,158,2025103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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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
114年度中秩字第158號
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
被移送林郁男
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
4年7月30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65844號移送移送審理,
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林郁男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,處罰
鍰新臺幣3,000元。
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
一、被移送林郁男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

㈠、時間:民國114年7月27日10時38分許。
㈡、地點:臺中市○區○○○道0段0號。
㈢、行為:於前揭時地,將身份不詳街友之大型行李及雜物自臺
中火車站2樓平臺朝1樓丟擲,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
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:
㈠、警員職務報告書  
㈡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㈢、證人賴得富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㈣、現場照片、密錄器影像擷取相片。
三、按放置、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
物之虞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。社會
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。其係以行為人客觀
有放置、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,且該放置、
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
,即足當之。經查,被移送目前為出沒於臺中火車站2樓
平臺之街友,與身分不明之街友有糾紛,於上揭時地,將該
身份不詳街友之大型行李及雜物自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朝1樓
丟擲,經證人賴得富制止後,仍繼續丟擲行李等情,業據被
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,並經證人賴得富於警詢時證述明
確,另有現場照片、密錄器影像擷取相片等為證,堪認屬實
被移送人固辯稱:所丟物品沒有砸傷人,丟的時候有確認
下面沒有人才丟的等語,然按一般社會通念,被移送人丟擲
之大型行李及雜物落下之場所為臺中火車站車站D月台,
係供公眾通行交通使用,且大型行李及雜物自高處落下,若
與人體或物品碰撞,必將使人體或物品受傷、受損,當屬具
有殺傷力之物品無訛,若有其他行人適時經過,顯具有一定
程度之殺傷力,足以危害渠等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客觀
具有危害安全之虞,是被移送人所辯,難謂有正當理由,依
法應予處罰
四、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
放置、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
之虞者之非行。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,
及行為後之態度、行為之動機、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,裁
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。
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4款,裁定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王薇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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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