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羅醫小字第4號
原 告 曾羽謙
被 告 余健慶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。
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(含調解成立、調解不
成立或撤回)前,停止訴訟程序。
理 由
一、按「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,應依本法申請調解
,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
。」「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,第一審法
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。調解期間,訴訟程序停止
進行。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(下稱醫預法)第15條
第1、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為訴外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
博愛醫院之醫師,原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至羅東博愛醫
院急診就醫,卻因被告誤診因而支出自費醫材。爰提起本件
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萬9仟元等語。
三、經查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係主張被告看診有上述醫療違失
,致額外支出費用,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。
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,本件應經直轄市、縣(市)
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。又原告之住所、
被告所屬醫事機構,均位於宜蘭縣,是依醫預法第13條第2
項第1款之規定,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
議調解會進行調解,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