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
羅東簡易庭(民事),羅訴字,114年度,3號
LTEV,114,羅訴,3,20251009,1

1/1頁


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羅訴字第3號
原 告 井子明


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

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余成里
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本院於114年9月12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9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,逾「新臺幣253,288元,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.298%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息10%計算之違約金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」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7,餘由原告負擔。 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「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因情
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。」,民事
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
之聲明為: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72號求償債務事件(下
稱系爭執行事件)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。嗣因系爭執行
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,而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:確
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
明書(下稱系爭支付命令)、113年度司執字第33995號債權
憑證(下稱系爭債權憑證)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
在等情(見本院卷第320頁),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,係因
執行程序終結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,依
上說明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次按,「因訴之變更、追加或提起反訴,致其訴之全部或一
部,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,除當
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,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
程序,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
設有規定亦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
序,惟經原告變更聲明後,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(見
本院卷第320至321頁),致本件訴訟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
7條第1、2項規定之範圍,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繼續適
用簡易程序(見本院卷第321頁),爰依前揭規定,裁定改
用通常訴訟程序,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(見本院卷第321頁
),併予敘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(原執行名義
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),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
財產為強制執行,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。嗣被告
在該執行程序已獲償新臺幣(下同)11,667元,且因原告已
於民國114年5月1日離職無從扣押而執行程序終結。又系爭
債權憑證之原始債權係因原告於94年7月11日向訴外人慶豐
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慶豐銀行)申貸30萬元,截至
95年11月13日止,慶豐銀行對原告尚有「253,288元,及自9
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12.298%計算之利息,並
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
利息10%計算之違約金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
20%計算之違約金」之債權(下稱系爭債權)未獲清償。而
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,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,應於6個月內
起訴;依民法第132條之規定,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
斷者,應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,否則均應視為時效不中
斷,被告於95年10月31日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後,雖於
109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,惟其並
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,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
字第51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,時效應視為不中斷。從而,系
爭債權之請求權自95年10月31日起算15年,業於110年10月3
1日罹於時效。為此,爰提起本訴,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
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。
並聲明: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債權中之本金、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均應為15
年,而被告業於109年2月15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支
付命令,並於109年3月13日確定,是此部分已生時效中斷之
效力,嗣被告又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、114年4月7日向本院
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,故系爭債權中之本金、違約金請求權
均尚未罹於時效;至系爭債權中之利息請求權部分,被告不
爭執就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
效等語為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
益者,不得提起之;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
否之訴,亦同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所
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
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此
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,若縱經法院
判決確認,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,即難認有受確認判
決之法律上利益,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
判要旨可資參照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、
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,此為被告
所否認,顯然兩造間就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
,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而該不安
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,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
即有確認利益,合先敘明。
 ㈡按「請求權,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,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
者,依其規定。」;「利息、紅利、租金、贍養費、退職金
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,其各期給付請求權,
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」;「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
時起算,因下列事由而中斷:一、請求。二、承認。三、起
訴。」;「左列事項,與起訴有同一效力:一、依督促程序
,聲請發支付命令。二、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。三、申報和
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。四、告知訴訟。五、開始執行行為或聲
請強制執行。」;「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,若撤
回聲請,或受駁回之裁判,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,視為不
中斷。」;「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,若因權利人之
聲請,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,視為不中
斷。」;「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,若撤回其聲請,
或其聲請被駁回時,視為不中斷。」;「時效中斷者,自中
斷之事由終止時,重行起算。」;「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,
自受確定判決,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,重行起算。」,
民法第125條、第126條、第128條前段、第129條第1、2項、
第132條、第136條第1、2項、第137條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次按,「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
害而為約定者,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,債權人始得請求給
付,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
,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,而無該條短期時效
之適用」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
照);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,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
款所明定。所謂承認,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
權存在之觀念通知,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,無須得
他方之同意。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,其以書面或言詞,
以明示或默示,均無不可。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、緩期清
償或支付利息等,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。」(最高
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)。
 ㈢經查,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前於94年7月11日向慶豐銀行申貸30
萬元,惟原告於95年9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,後續雖分別於95
年10月25日及95年11月13日繳納6,800元、8,000元,然截至
95年11月13日慶豐銀行對原告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,嗣被
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乙節,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、慶豐
銀行交易明細查詢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台灣新生報等件為憑
(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),並為原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
第322頁),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。而系爭債權既經原告
於95年11月13日一部清償,足見原告有對於全部債務承認之
意思,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即發生時效中斷
之事由,故系爭債權應自95年11月13日重新起算時效。
 ㈣次查,被告以其受讓系爭債權為由,於109年2月15日向本院
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,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703號
之系爭支付命令,並於109年3月13日確定,亦經被告提出系
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佐(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),
而原告雖否認其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。惟查,本院於被
告提出聲請後,係於109年2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,並於
109年2月20日送達原告住所地即宜蘭縣○○鎮○○路000巷0號(
下稱系爭處所),並因未獲會晤本人,而將系爭支付命令送
達訴外人即其同居人即母親許麗色收受,此有送達證書在卷
可參(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03號支付命令卷,下稱支付
命令卷,第22頁),且原告自陳其住居所始終位於起訴狀所
載之地址即系爭處所,從未變動過等語(見本院卷第7頁、
第83頁),堪認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確實居住於系爭
處所,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,是系爭支付命令自送達之日
起,加計民事訴訟法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
2日在途期間,於109年3月13日即行屆滿,惟原告未於20日
之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,則系爭支付命令即
於109年3月13日確定並發生效力,而得作為執行名義,此亦
經本院核閱支付命令卷無訛。從而,被告於109年2月15日聲
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,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
,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,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,且嗣後系爭
支付命令既已發生效力,又無民法第132條規定所列撤回聲
請,或受駁回之裁判,或失其效力之情形,則依民法第137
條第2項之規定,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,即於系
爭支付命令終結時即確定日109年3月13日重新起算15年之時
效,另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,則自斯時起重新起算5年之
時效。惟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,已如前述
,且隨期間之經過陸續發生後,各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可
行使而起算其消滅時效,因於95年11月13日重新起算時效後
,被告遲至109年2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,則系
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回溯超過5年部分(即於104年2月15日
之前),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,被告對於此部分利息
已罹於時效,亦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58頁),復經原告於
本案中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,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中就10
4年2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部分,已罹於消滅時效,應屬可
採。
㈤再查,被告曾於113年12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,
向本院聲請就對原告強制執行,執行內容即為系爭債權,惟
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,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換發113年
度司執字第33995號之系爭債權憑證(下稱前次執行事件)
而執行終結;被告復於114年4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
名義,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「253,288元,並
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」範圍,對原告為強制執行,經本
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,被告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
程序於114年5月19日受償11,667元(其中2,280元為執行費
),惟原告已離職而執行程序終結,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予
被告,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
37至40頁),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,且
此2次執行程序均無民法第136條第1、2項規定所列舉因權利
人之聲請,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遭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
分,或由被告撤回聲請,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之
情形,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,即因被告聲請
前次執行事件、系爭執行事件,均再次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
,且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,於前次執行事件程序終結
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,系爭債權中之本金、違約金、督促費
用、執行費用請求權即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,另104年2月16
日後陸續發生之其餘利息請求權,亦均於斯時起重新起算5
年之時效;系爭債權中之本金、督促費用請求權部分,復於
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部分執行受償並發還債權憑證時,再
次重新起算15年之時效。又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
於114年5月19日受償11,667元(其中2,280元為執行費),
已如前述,而按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,應先抵充費用,次
充利息,次充原本;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。」
,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,是被告對此部分執行所得辯稱應
先抵充督促費用500元、次抵充執行費用2,280元,其餘抵充
104年2月16日至104年5月31日之利息乙節,於法並無不合,
並為原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323頁),則系爭支付命令
、系爭債權憑證中之督促費用、執行費用及104年2月16日至
104年5月31日間之利息債權即因原告清償而消滅,原告自得
拒絕給付。從而,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、系爭債權憑證中
之督促費用、執行費用及自10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
間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,亦屬有據。至原告主張系爭
支付命令、系爭債權憑證中之本金、違約金暨104年6月1日
後之其餘利息請求權,亦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,則顯無理
由,並無可採。
㈥另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30條、第132條之規定,及最高法院110
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為佐,主張因被告於109年間取
得系爭支付命令後,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,故時效視
為不中斷,則系爭支付命令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
權請求權,自95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,均已於110年10月31
日罹於時效等語。按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,若於請求後6
個月內不起訴,視為不中斷。」;「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
而中斷者,若撤回聲請,或受駁回之裁判,或支付命令失其
效力時,視為不中斷。」,民法第130條、132條固有明文。
然查,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依督促程序,聲請本院核發系爭
支付命令,係合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,此與「
起訴」即有同一效力,並非單純「請求」,且系爭支付命令
並無被告撤回聲請,或受駁回之裁判,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
之情形,業如前述,自無前揭規定所指「視為不中斷」之情
形。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,
其基礎事實乃原始債權人就其借款債權於85年間取得支付命
令後,曾分別於86、97年5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,故其借款債
權請求權即自92年6月19日、99年10月11日發給(還)債權
憑證時重新起算,而該案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受讓前
借款債權後,於103年4月至104年7月陸續「請求」該案上
訴人履行,惟遲至107年間、108年7月12日始再聲請強制執
行,故認該案被上訴人所持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於99年10月11
日重新起算時效後,被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至104年7月間為
「請求」之意思表示,卻未於6個月內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
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,則其於103年4月至
104年7月之「請求」行為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,核前揭判
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事實顯有不同,尚無從比附援引,執為有
利於原告之論據,附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、系爭債
權憑證所載債權,逾「253,288元,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12.298%計算之利息,並自95年10月8日起至
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息10%計算之違約
金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」
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(即督促費用、執行費用暨自95年
12月9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,按年息12.298%計算之利息請
求權均已不存在),應屬可採,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
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雨萱

1/1頁


參考資料
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