債務人異議之訴
羅東簡易庭(民事),羅補字,114年度,258號
LTEV,114,羅補,258,202510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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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羅補字第258號
原 告 李智豪
被 告 朱佩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
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
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
執行所有之利益,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,而此債
權包括其本金、利息、違約金等在內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
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(
下同)24萬3,432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,45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
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
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得抗告,如有不服,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
本院提出抗告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
書記官 高雪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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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