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羅東簡易庭(民事),羅補字,114年度,222號
LTEV,114,羅補,222,202510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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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羅補字第222號
聲 請 人 簡清標

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汪立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調解,本
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相對人汪立偉住居所
與年籍資料、調解標的金額,並依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調解之聲請
費,逾期未補正任一項,即駁回原告調解之聲請。
  理  由
一、按聲請調解者,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之規定
繳納聲請費。且按,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
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、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出於
法院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。「所稱之『
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』乃請求判決之結論,亦係請求法院應
為如何判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
判決之主文,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。是以原 告提起給付之訴,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,所表明訴之 聲明(給付內容及範圍)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,均必須明 確一定、具體合法、適於強制執行。」(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次按,當事人書狀,除 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、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、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分證號碼、營利事業統一編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,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、4、5款、第2項所 明定。而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,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。末按,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、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,得逕以裁定駁回,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相對人汪立偉之住居所地址及 年籍資料,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,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 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,而聲請人提出之「民訴聲請民 事醫療失疏求償」狀雖記載:「被告之住址詳卷可查」等語 ,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參,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調查方式 ,本院實無從進行調查;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,復未於書狀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,致本院亦無法據以計算



應繳納之聲請費,是聲請人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,爰命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相對人汪立偉之住 居所地址與年籍資料,及載明調解標的之價額或具體合法、 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(如係請求給付之訴,則訴之聲明應具 體表明: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○○元,及自○年○月○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○分之○計算之利息。」),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20條所定費率計徵調解聲請費並補繳之。如逾 期不補正任一項,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雨萱附錄:
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: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,免徵聲請費;10萬元以上,未滿100萬元者,徵收1,000元;100萬元以上,未滿500萬元者,徵收2,000元;500萬元以上,未滿1,000萬元者,徵收3,000元元;1,000元以上者,徵收5,000元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,免徵聲請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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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