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羅東簡易庭(民事),羅簡字,114年度,308號
LTEV,114,羅簡,308,2025102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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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羅簡字第308號
原 告 林浩
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林建佑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應由原告林浩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
  理 由
一、按滿18歲為成年,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。當事人喪失訴訟能
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
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,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,
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;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
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聲明,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
受訴訟;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,法院得依職權,以裁
定命其續行訴訟,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3條前段、第17
5條及第178條亦有明定。
二、查原告林浩為00年0月00日生,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
在卷可稽,於本件起訴時(114年6月9日)雖為未成年人,
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,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
訴訟,爰依前揭規定,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林浩本人承
受訴訟,續行本件訴訟程序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 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琬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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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