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羅簡字第294號
原 告 林鈺陽
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冠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係就本院114年度
軍交易字第3號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(114年度
軍交附民字第2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。按刑事訴訟
諭知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,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。但
經原告聲請時,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;第1
項但書移送案件,應繳納訴訟費用,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、
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,因原告撤回告
訴,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,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,則依上開規定,原告自應繳納訴訟
費用。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應徵第一
審裁判費6,700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
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
之訴。另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已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
項即請求賠償50萬元,惟並未就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內容、
金額詳細敘明,應一併補正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,並檢附
相關證明及支出憑證,及已受領強制險之金額及其證明,特此裁
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
書記官 謝佩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