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羅簡字第281號
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
訴訟代理人 盧文傑
江明達
被 告 何雅婷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2萬2,125元,及自114年5
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1,89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12萬2,1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因案在監服刑,經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,即以
書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,放棄到庭辯論,此有出庭意見調查
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3頁)。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
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,應尊重被告之意思,毋庸借提到場。
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
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2月1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-00
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肇事車輛),行經宜蘭縣○○鄉○○路○段0
0號西側,因駕駛不慎,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造成系爭車輛受損,經送廠
修復,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(下同)8萬8,710元、零件33萬
4,150元,合計42萬2,860元,經扣除折舊後為12萬2,125元
。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,應依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
償責任。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,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
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。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2
萬2,12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
何聲明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被保險
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
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
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
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查,原告主張之
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
分析研判表、事故現場圖、行照、勘車紀錄表、估價單、維
修明細、發票等件為證,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
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,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
4年4月2日警羅交字第1140010358號函及附件可證,而被告
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
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,可信為真實。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
損害於系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損,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
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,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
車損結果,亦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
害賠償責任。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,即得
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
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;而依民法第196條
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
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
折舊),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
照。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2萬2,860元(包含工
資費用8萬8,710元、零件費用33萬4,150元)等情,業據提
出估價單、發票為憑(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)。其中工
資費用8萬8,710元,無折舊問題。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
之修復,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,則在計算損害賠
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必要修復費用
。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
舊率之規定,「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」之耐用年數為5年
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,000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
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
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
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
計」。又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、「固定資產
折舊率表」雖係為課稅之用,但在折舊計算,尚非不得引為
計算之客觀依據。是據此計算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(
西元2017年)1月(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),迄本件事
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日,已使用7年2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
後之修復費用為3萬3,427元(詳如附表計算式)。是系爭車
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萬2,137元(即88710元+33427元
),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萬2,125元,未逾此範
圍,應予准許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
,週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
第203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
害而未為給付,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,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
息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
即114年5月24日(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,即得代位
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。從而,原告依保險
法第53條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1條之2前段,請求被告
給付12萬2,125元,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
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
3款規定,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
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書記官 高雪琴
附表:
折舊時間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334,150×0.369=123,301
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,150-123,301=210,849
第2年折舊值 210,849×0.369=77,803
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,849-77,803=133,046
第3年折舊值 133,046×0.369=49,094
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,046-49,094=83,952
第4年折舊值 83,952×0.369=30,978
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,952-30,978=52,974
第5年折舊值 52,974×0.369=19,547
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,974-19,547=33,427
計 算 書
項 目 金 額(新臺幣) 備註
第一審裁判費 1,890元
合 計 1,890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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