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羅簡字第263號
原 告 楊紓淇(原名楊苡柔)
被 告 陳少廷
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
損害賠償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事件),嗣經刑事庭移送前
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萬6,973元,及自114年1
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10萬6,973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原告前男友,因故對原告有所不滿,竟基
於毀損之犯意,於113年8月21日4時50分許,以長鐵棍砸毀
楊苡柔位在宜蘭縣○○鎮○○路00巷0號住處大門,再進入屋內
持長鐵棍砸毀楊苡柔所有之機車、玻璃窗、電視、電燈、鏡
子、落地窗2面、桌子、廁所玻璃窗、化妝台、鞋櫃、房間
門2扇、房間窗戶等物,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,原告因被告
上開行為受有機車修理費1萬450元、住宿費用7,000元、寵
物住宿費用2,100元、清潔費用7,000元、家具購置費用4萬9
,923元、牙套費用4,000元、手機費用2萬6,500元及精神慰
撫金6萬元之損害,共計16萬6,973元;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
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
原告16萬6,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方面:對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壞項目及賠償費用均不爭執
,但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,且因被告目前在監服刑
,無法負擔賠償費用等語。
三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
少之價額。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6條分別定有明
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,經本
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
,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。是被告故意對
原告為侵權行為,致原告受有損害,堪以認定,則依上開規
定,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。茲就原告請求各
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,分述如下:
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、民宿住宿費、寵物 住
宿費、清潔費、家具、牙套及手機購置費等損失共計10萬6,
973元等情,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購買截圖為證,復為被告所
不爭執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㈡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: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得
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之虞時,得請求防止之。前
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
。民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。經查,被告上開侵權事實,係侵
害原告之財產權,並非屬人格權或人格法益,且原告亦未舉
證說明因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
形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失,並無理由。
㈢準此,原告所受之損害,應為10萬6,973元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原告10萬6,973元,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
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勝訴部分,為
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職
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
聲請失其依據,應一併駁回。
五、訴訟費用之負擔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
書記官 高雪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