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羅簡字第157號
原 告 蘇友堯
被 告 游于慧
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,請求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(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)
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,000元為原告預供
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依其智識經驗,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網
路銀行帳號、密碼予他人使用,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,可
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,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,亦可
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,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
,逃避檢警人員追緝,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,而
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、來源、去向、所在、所
有權、處分權或其他權益,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
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、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
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,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
號000-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辦理約定轉
帳帳號後,於同年6月6日10時許,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
號、密碼,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LI
NE暱稱「筱筱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,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
為提款、轉帳之用,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
財物。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
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以如
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,使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本案詐欺
集團成員之指示,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,旋遭
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,造成原告受有464,000元之損
失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
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,000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
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
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,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
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,嗣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錢
財,致其受有共464,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,經其引用臺
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18號、113年度
偵字第607號之起訴書為據(見本院卷第9至13頁),且被告
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其
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(下稱
刑案判決),此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5至24
頁)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,而被
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言
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
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視同自認,堪
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
㈡按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
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」;「數人共同不
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;「造意人
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。」,民法第184條第2項、第18
5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,「民事上之共同侵
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,共
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,若行為關連共同,
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。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
行為人之幫助人,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,對實施侵權
行為人予以助力,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。」(最高
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而「連帶
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
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」,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
有明定。
㈢經查,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
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、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
暱稱「筱筱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,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
提款、轉帳之用,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
法之所有,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,於如附表所示
時間,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受有
464,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且被告
前揭行為亦經刑案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
取財罪,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在
案,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,堪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
詐欺集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,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
之加害行為之一,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
為間,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,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
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,且被告之行
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被告自應就原告
所受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
責任。再者,並無證據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,業經本案詐欺
集團成員賠償。從而,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,
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464,000元,自屬有據,
應予准許。
㈣末按,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
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
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
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」;「遲延之債
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
遲延利息。」;「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
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。」,民法第229條第2項
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條定有明文。查原告對被告之
侵權行為債權,屬金錢債權,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是原
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
3年8月8日(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卷第5頁)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5%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,亦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
464,000元,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
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就被告敗訴
部分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
宣告假執行,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
法院之職權發動,無庸為准駁之諭知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
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。
六、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而由本院刑事庭依
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,依同條第2項規定
,免繳納裁判費,而於本院審理期間,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
用,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,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
,附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
書記官 張雨萱
附表:
當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(新臺幣) 蘇友堯 112年4月11日某時起 向原告佯稱可代申購新股獲利等語。 112年6月7日某時 464,000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