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羅東簡易庭(民事),羅小字,114年度,320號
LTEV,114,羅小,320,2025102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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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羅小字第320號
原 告 莫莉婭
上列原告與被告「第一銀行000-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」間請
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「第一銀行000-000000000
00帳戶所有人」之姓名、住居所地址、年籍資料,及載有被告姓
名之起訴狀繕本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提出於法院為
之;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
或居所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
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
編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,民事訴訟法第244
條第1項第1款、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又原告之訴,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依其情形可
以補正,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逾期未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
,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時雖列「第一銀行000-00000000000帳戶所
有人」為被告,起訴狀並敘明「請法院函查」,惟本院依據
原告提供之帳號,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(下稱第一銀行
關於帳號「000-00000000000」之帳戶所有人資料,經第一
銀行分別於114年8月8日、同年10月8日函覆該帳號有誤,不
符合第一銀行編碼規則;又原告未提出其他可資識別被告真
實姓名、住居所地址及年籍資料,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人別
,亦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,起訴要
件顯然欠缺,應予補正,爰依前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
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,如逾期未補正,即駁 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8  日 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琬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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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