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
羅東簡易庭(民事),羅小字,114年度,224號
LTEV,114,羅小,224,20251014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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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羅小字第224號
原 告 林瑞揚
被 告 高嘉皇
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
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
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︰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7,666元,及自114年5月31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 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之
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
有明文。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
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聲請由原告一
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7月7日12時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
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宜蘭縣五結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190號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不
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,如欲變換車道時,應先顯示方向燈
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,方得變換車道,亦應注意車前狀況
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,
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即此,因
與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,為防止擦撞即貿然右轉,適有
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車輛
)途經該處時,兩車發生碰撞,造成原告受有肩膀挫傷、膝
部挫傷、手肘擦挫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車禍)。被告上開駕
駛車輛過失肇致系爭車禍,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系爭
車輛毀損,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。原告因系爭車禍
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、車輛修復費用1萬450元及受有
精神慰撫金3,670元之損害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
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如數賠償。並聲明:被告應
給付原告1萬5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
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
任何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理由:
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
被告因上述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,並造成原告受
有前述傷害及發生車損等情,除未經被告爭執外,被告之過
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
處被告罪刑確定,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
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。據此,被告因過失不法侵
害原告之身體、健康、財產等權利,造成原告受有損害,原
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為有理由。
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,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
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
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
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
3條第1項、第196條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茲
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:
 ⒈醫療費用: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880元,業據提出
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(下稱羅東聖母醫
院)醫療費用收據為憑(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),且未經被
告爭執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自應准許。
 ⒉機車修復費用: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
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,此有最高法院77年
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查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
用共計1萬450元等情,業據提出立成機車行估價單為憑(見
本院附民卷第7頁)。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,既
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,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
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,始屬必要修復費用。是本院參
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
,「機械腳踏車」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
舊1000分之536,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
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。另依營利事
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
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
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
,以1月計」。又行政院所頒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」、「
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雖係為課稅之用,但在折舊計算,尚非
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。是據此計算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
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7日,已使用1年8月,則零件
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,116元。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
狀費用應為3,116元。
 ⒊精神慰撫金: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
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
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
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受有精神上之痛
苦,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,其核給之標準,須斟酌雙方之身
分、地位、資力、經濟狀況、加害程度、受損情況及其他各
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
決、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不法侵害
原告之身體、健康,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,雖非財產上
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
神慰撫金,為有理由。查原告現年22歲、國中畢業、月薪約
4萬元、名下無不動產,業據原告陳明在卷;被告現年40歲
、名下無不動產等情,亦有刑事案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
得資料可參。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學
歷、職業、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
程度,認原告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,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
3,670元為適當。
 ㈢綜上,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,666元(計算式:
3116+880+3670=7666)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,請求被告給付
7,666元,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
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
行。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,應一併駁回
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4  日
        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向
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:(一)原判決
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
背法令之具體事實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
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14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高雪琴
附表:
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10,450×0.536=5,601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0,450-5,601=4,849
第2年折舊值    4,849×0.536×(8/12)=1,733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4,849-1,733=3,116 

附錄:
一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:
  (小額訴訟程序)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 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。
二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:
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 理由,不得為之。
三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:
 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  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  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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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