損害賠償(交通)
竹北簡易庭(含竹東)(民事),竹東簡調字,114年度,207號
CPEV,114,竹東簡調,207,202510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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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7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余秉
被 告 蘇文宏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
律上顯無理由,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法院
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
項定有明文。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係指依原告於訴
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,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
而言(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蘇文宏於民國112年9月8日,駕駛肇事車號000
-0000號車,在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17公里東側處,因手煞
車未拉,致撞損系爭車號000-0000號車,應負車輛維修費用
新臺幣(下同)117,24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,爰依侵權行為
、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
付原告117,24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
語。
三、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蘇文宏等語。然經本院向竹東分
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後,本件肇事車輛之駕駛實為「高
子鈞」,而非蘇文宏,此依原告起訴時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
故現場圖,其上亦記載肇事車輛之駕駛為「高子鈞」即明,
原告提告時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記載蘇文宏
為肇事車輛之駕駛,顯係誤載。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
人登記聯單,其上記載肇事車輛備考永暘營造有限公司,經
查詢後,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「陳銘韋」,亦非蘇文宏
蘇文宏應與本件事故無關,若仍無端將蘇文宏列為本件被
告,將使蘇文宏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擾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、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,請求被告蘇文宏賠償其所受損害,顯係告錯對象,在法律
上顯無理由,應予駁回,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
項、第249條第2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8   日        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范欣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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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永暘營造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營造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