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
原 告 洪啓銘
上列原告與被告承益資融有限公司間,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
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,150元,並補
正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之起訴狀,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
(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「所有」證據資料影本),如逾期未補
正或補正不完全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,除提出於法院者外,應按應受送達之
他造人數,提出繕本或影本,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
明文。次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三、應受判
決事項之聲明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
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。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為請求
判決之結論,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
勝訴之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,並為將來執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。再按提起民事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另按原告 之訴,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,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。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,150元,且原 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明為「被告對原告就車輛所有權不存 在」,與其所持之事實及理由矛盾,且形式上觀之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,亦非正確。茲依法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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