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
原 告 陳敏勳
被 告 詹天仁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
管轄,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主張
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東鎮,屬本院管轄範圍,而原告對
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,雖被告之住居所
位在雲林縣斗六市,惟依上開規定,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
權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,駕駛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B車),行經新竹縣○○鎮○
道0號90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,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
0000-00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自後方追撞,導致B車嚴重損
壞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
車價減損新臺幣(下同)30萬元、交通費用8萬元、重購車險
費用1萬4366元、精神損失與生活不便12萬3000元、訴訟期
間請假與交通支出1萬701元,共計52萬8067等語。並聲明:
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06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
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為任職於雲林縣政府公務人員,受上級長官指派於新竹
關西休息站執行公務,事故當日下午1時30分駕駛雲林縣政
府公務車即A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90.2公里處内線車道時與原
告駕駛B車發生交通事故。
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、2項、第9條第1項規定,公務員於執
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
利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
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。以上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者
,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。又依法院辦理國家
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,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
公權力時,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有請求權人
僅得依本法之規定,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,不得依
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,
而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。如原告逕向
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,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
9條第2項規定,認其訴顯無理由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
㈢綜上所述,原告如認因交通事故受有財產損害,應向雲林縣
政府請求國家賠償,自不得依民法184條或民法186條逕予向
機關所屬公務員請求賠償。本案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,
應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逕以判
決駁回之。
㈣綜上,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駁回。⒉如受不利之判決,願供擔
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、地發生車禍事故,因而造成原告
所有B車受損等事實,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
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車輛有
常借用合約書、汽車保險單、通話紀錄、郵件截圖、扣繳憑
單等件為據(見本院卷第第15-35頁),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
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
第1140009961號函暨受理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
稽(見本院卷第41-69頁)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,此部分之事
實,自堪認定。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
等節,則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上詞置辯。
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,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。公務員
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
或權利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
賠償者,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,國家賠償法
第2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、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
謂「公務員所屬機關」,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
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,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
之機關;至於所謂「行使公權力」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
之地位,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,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
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,以及提供給付、服務
、救濟、照顧等方法,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,以達成
國家任務之行為。經查,被告辯稱其為雲林縣政府新聞處專
員,於114年3月2日奉派赴新竹縣關西服務區執行公務,所
駕駛車輛為公務車等情,業據提出雲林縣政府職員證、A車
行車執照、差勤紀錄等件為據(見本院卷第109-111頁),而
雲林縣政府114年9月17日府新公二字第1140569612號函檢附
出差請示單亦顯示被告於事故當日為雲林縣政府新聞處公共
關係科專員,當日係因新竹關西休息站雲林天菜新聞影片拍
攝而出差等節,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證(見本院卷第12
7頁)。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,被告確實在執行上開勤務,有
上下服從義務,係本於公法行使公權力,非私經濟之行政輔
助行為,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。
㈢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,致第三人
受損害者,負賠償責任。其因過失者,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
方法受賠償時為限,負其責任,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,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,其
因「過失」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,致被害人之權利
受有損害者,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,始
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。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
定,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,致其權
利受損害,而請求國家賠償,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
定,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。如被害人逕向該有
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,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2項規定,認其訴顯無理由,逕以判決駁回之(法院辦理國
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參照)。經查,本件交通
事故係被告於執行公務期間,因過失所發生,業據本院認定
如前,並為兩造所不爭執。揆諸前揭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
,當以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,始能向被告請求
賠償責任。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,既可依國家
賠償法律關係求償,尚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,從而,原
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,負損害賠償責任,應
無理由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
806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
擊防禦方法,經本院審酌後,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
,爰不另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(應按
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;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
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
書記官 楊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