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
原 告 陳江樹
被 告 李裕誠
訴訟代理人 陳浩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18
法庭宣判。
理 由
一、按期日,如有重大理由,得變更或延展之。變更或延展期日
,除別規定外,由審判長裁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
明文。
二、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
本院民事第18法庭宣判,惟因該日為假日,有變更宣示判決
期日之必要,且無再開辯論之必要,爰依前開規定,裁定如
主文所示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、第159條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