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
原 告 曾雲秋
被 告 徐鼎
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
黃暐程律師
被 告 林志(原名:林志豪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
0月14日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
者,不得提起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。又
所謂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」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
不明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,且
此種不安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。本件原告主
張其前受被告徐鼎邀請而出資興建坐落於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段00
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(下稱系
爭建物),嗣被告間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、建
物簽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系
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被告林志,可認兩
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並不明確,且原告在私
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,得以對於被告之
確認判決除去,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,即具有受確認判
決之法律上利益,自無不合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徐鼎於107年2月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
土地所有權,嗣於107年間邀同原告出資新臺幣(下同)50
萬4000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,然被告徐鼎因向被告
林志借款20萬元,又於108年8月21日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
設定登記予被告林志,以供被告林志上開債權之擔保,並於
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
併辦理預告登記,及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移轉
予被告林志,而被告徐鼎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
之權利,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
:㈠確認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
在。㈡被告林志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徐鼎部分:同意原告之請求,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
,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,而其與被告林志間係於108
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、建物成立系爭契約,但當時僅有收受
現金5萬元,且被告林志拿了一堆文件要求其簽名,否則將
一無所有等語置辯;我們認諾。
㈡被告林志部分:其向被告徐鼎於108年1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、
建物,並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徐鼎後,被告徐鼎才簽名,而
斯時系爭建物已有門窗及牆壁,非僅有鋼骨結構。又原告係
以投資名義修繕系爭建物,被告徐鼎從未告知此情,其亦無
從得知原告與被告徐鼎兩人間之私下協議內容,更與系爭契
約無關,應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。況原告提出之領款紀錄
無法證明資金款項全數用於系爭建物興建工程,且無證據資
料可資證明實際出資人為原告,系爭建物復未共同登記在原
告與被告徐鼎名下,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等語置辯
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㈡如受不利
之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系爭契約是否不存在?
⒈被告林志與被告徐鼎兩人間訂立系爭契約,此有被告提出系
爭契約可佐,兩造亦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
⒉按依債權行為相對性,其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相對人間,不
得拘束第三人,是買賣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,當事人就
契約標的縱無處分權,仍得與相對人訂立有效之買賣契約按
依債權行為相對性,其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相對人間,不得
拘束第三人,是買賣契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,當事人就契
約標的縱無處分權,仍得與相對人訂立有效之買賣契約。查
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,被告2人不得以
該建物作為買賣標的,且被告林志買賣價金給付不完全,而
主張系爭契約不存在等語,惟被告林志否認,惟如前述買賣
契約並不以出賣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為必要,是縱
使被告徐鼎非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,其與被告林志所簽訂系
爭契約亦不因此無效或不存在,是原告主張被告徐鼎非所有
權人或處分權人,而認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不存在,自屬無
據。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志並未給付全部價金,惟買賣契約並
非要物契約,並不以給付價金為成立要件或是生效要件,是
系爭契約經被告2人合意即成立,並不因為價金是否完全給
付而受影響,是原告此部分主張,應屬無據。
㈡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林志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?
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。
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
者,得請求防止之,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文規定。又房屋稅
納稅義務人,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,繳納房屋稅之收據,亦
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。而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,乃在
盡公法上之義務,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,與房屋所有權人之
移轉無涉,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。另房屋稅條例第4
條第4項規定,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
房屋,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;無使用執照
者,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;無建造執照者,向現住
人或管理人徵收之,參酌上述條文,應認縱有稅籍登記,亦
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。另房屋稅
籍即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,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
外觀,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,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
於除去妨害請求權,請求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,使之回復
為原稅籍狀態。此與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,而須向稅捐
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,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
務,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等情形,尚有不同
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,被告林志應將系爭建物
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,為被告所否認,今觀原告主張系
爭建物由其出資建造,並提出郵局提款證明及現場照片為憑
,而被告徐鼎雖稱確實為原告出資所建,而觀原告所提出爭
建物已足避風雨,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,即屬土地之定
著物,自可取得所有權,惟依原告所稱訴外人徐進貴原有建
物已因颱風而全倒不堪使用,然從原告所提照片無從知悉是
否僅為原建物而為修建,或是原告重新所建,是本院無從判
斷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;況且原告是主張被告林志
應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,然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
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,應僅能主張撤銷登記或是變更登記,
而主張移轉登記須原告與被告林志間有合意就系爭建物稅籍
登記予原告,被告林志始有依兩造合意而將系爭建物稅籍移
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,是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
所有權人,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錯誤,仍不得主張將系爭建
物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,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,訴請確認
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
告林志將應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,均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
書記官 辛旻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