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60號
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
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
陳慶順
被 告 陳啟清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02,111元,及其中98,039元自
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
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,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,引
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。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
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、
信用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、信用
卡消費明細、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
列催收款一覽表、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
權備查簿等為證,被告經合法通知,既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
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
斟酌全辯論意旨,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
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,即屬有據,應予 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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