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50號
聲 請 人 黃士豐
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亭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未補正或補
正不完全,即駁回其訴。應補正事項:
一、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、住居所,或調查被告年籍資料之具體
方式。
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
三、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,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(含
所有證物)。
理 由
一、按「當事人書狀,除別有規定外,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:一
、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;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團體或機
關者,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。…四、應為之聲
明或陳述。…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、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
理人之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職業、國民身分證號碼、營利事
業統一編號、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。」「起訴,
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一、當事人
及法定代理人。二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三、應受判決
事項之聲明。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244條
第1項分有明文。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
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
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
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。
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「甲○○」應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1
萬681元本息等語,然關於被告住居所僅記載「請法院調查
」,理由欄中亦僅記載「經地檢署回函已結案」等文字,是
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被告之住居所,亦未詳實記載調被告年
籍資料之具體方式,致本院無從辨別被告為何人;另原告起
訴時,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
實。故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
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
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
三、如對上開命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,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
導科詢問(免費)。
四、綜上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