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41號
聲 請 人
即 被 告 蘇森
相 對 人
即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
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證據保全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原告所稱之新進教練專業培訓期間,是
否有對被告指派執行與教學無關之雜務,以及課程實際內容
與場域之安排等,可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還原。被告因記憶
不全,無法確切指出受訓之精確日期,但係發生於民國113
年8月間,故聲請以訓練期間為準,命原告交付監視器錄影
資料,包括所有訓練期間之錄影,或至少最後一日之完整錄
影,且錄影應包括訓練場地入口、教室內部、教練辦公區、
出入口及其他與訓練相關之鏡頭,爰請求命原告提出前述錄
影,以免證據消失等語。
二、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或經他造同意者,得向法院
聲請保全;就確定事、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,
亦得聲請為鑑定、勘驗或保全書證;保全證據之聲請,應表
明應保全之證據、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
;該項理由,應釋明之,民事訴訟第368條第1項、第370條
第1項第2款、第3款、第4款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法
條既云係為保全證據,其目的自應限於證據之保全,而非得
作為本案請求之實現。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,係指供為證據
之材料本體,有消失之危險;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,係指
證據若不即為保全,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(最高
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、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
參照)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須依客觀情形衡
量,且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,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
之,而釋明係指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,以供法院就事
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。
三、經查:首先,被告本件聲請,除提出書狀之外,並未提出任
何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必要性。又被告所
指之受訓期間,係認發生於113年8月間,除調閱監視錄影之
時間、位置,均未能明確特定,難認已釋明應保全之證據為
何外,迄今更已時經1年又近2月,衡情監視錄影畫面應早已
滅失不復存在,則若監視錄影畫面已經覆蓋滅失,亦無保全
證據之可能性,被告未能釋明本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保存
期限,本院自無從審究被告聲請保全錄影,是否妥適合理。
何況本件雙方爭議已經進入訴訟階段,就確定事、物之現狀
,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,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即可,顯亦
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。從而,本件被告證據保全之
聲請,應屬無據,不應准許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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