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70號
上 訴 人
即 被 告 陳瑋翔
陳易萍
被 上訴 人
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
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
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
日本院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應如何廢
棄或變更之聲明,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如對原判決
敗訴部分全部上訴,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,250元,逾期
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即駁回上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:「提起上訴,應以
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,及應如何廢棄或變
更之聲明」。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
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,加徵裁判費10分之5;上訴不合
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
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
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、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
,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,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
序準用之。
二、查上訴人提起上訴,未記載上訴聲明,亦未具體表明應如何
廢棄或變更之聲明,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,其上訴之程式
尚有欠缺。茲依前開規定,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
補正如主文所示,如逾期不補正者,即駁回其上訴。如上訴 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,則上訴利 益核為新臺幣(下同)57,331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,250 元;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,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,附此敘明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、第442條第2項,裁定如主
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;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